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付小军与李伟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军,李伟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付小军。被告李伟超。原告付小军诉被告李伟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军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由被告李伟超介绍货源,运煤至万年县七一碎石厂,由原告先行支付煤款,运至该厂过磅开单。原告到七一碎石厂蔡万云厂长处结算煤款时,被告知李伟超已领取部分煤款(含运费),为此原告到万年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后经民警夏光辉接案处理,组织原、被告和蔡万云厂长协商,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需付给原告煤款27686.56元,此款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被告李伟超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方催收未果,且该款至今的利息达5000多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不付的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7686.56元,并支付2014年8月25日到期未付至2015年6月25日10个月的利息5537.31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伟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付小军通过被告李伟超介绍,运煤至万年县七一碎石厂,运费及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在与碎石厂蔡万云厂长结算煤款时,被告知被告李伟超领取了部分煤款,遂向万年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2014年8月20日,经万年县公安局民警组织李伟超、付小军、蔡万云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伟超还需付给付小军煤款27686.56元,此款2014年8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李伟超同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付小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解协议书、被告李伟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李伟超介绍运煤至七一碎石厂,被告李伟超私自领取部分煤款且拒不归还给原告,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付小军造成损失,且经万年县公安局调解确认煤款为27686.56元,被告李伟超应当将收取的27686.56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付小军。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月2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5537.3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实际为1292.04元(27686.56×5.6%÷12×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小军27686.56元,并支付给付小军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1292.04元;二、驳回原告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李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