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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金山青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山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建设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佃军,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下车乡仲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驰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23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均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苏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范育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德春,居民。原审被告袁德华,居民。原审被告金怀志,居民。原审被告范育顺,居民。原审被告李亚萍,居民。原审被告姜永霞,居民。原审被告马均标,居民。上诉人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金山青与被上诉人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公司)、连云港市迟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迟瑞公司)、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永霞、马均标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11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顺公司、金山青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被上诉人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原审被告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均标及原审被告马均标到庭参加诉讼。鑫玛公司、天顺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永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6月26日,鑫玛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方式为企业担保,由和顺公司、迟瑞公司、天顺公司提供担保,且鑫玛公司法人代表陈德春及其妻子袁德华以及三家担保企业法人代表金山青、范育顺、马均标及股东金怀志、李亚萍、姜永霞承担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9日,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与鑫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但鑫玛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多次催要鑫玛公司至今未付。现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鑫玛公司偿还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93872.5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迟瑞公司一审辩称: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已经变更,担保时有两个股东,但只是我一个人签字,另一股东杨春霞未签字,原股东董江如是灌云民丰村镇银行要求我代签的,且当时董江如已经不是股东,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顺公司、范育顺一审辩称:我们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签字的的几个人不是股东,是董事会成员,灌云民丰村镇银行自身有过错,在鑫玛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贷款给被告1该公司。马均标一审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鑫玛公司、和顺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金怀志、李亚萍、姜永霞未作答辩。原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鑫玛公司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和顺公司、迟瑞公司、天顺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永霞、马均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鑫玛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鑫玛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2993872.53元,用于归还其于2012年6月29日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所借的400万元贷款,该行为属于借新贷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鑫玛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2993872.53元的保证人为和顺公司、迟瑞公司、天顺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永霞、马均标,而鑫玛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保证人为和顺公司、迟瑞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马均标,故对于鑫玛公司2013年6月30日所借的款项2993872.53元,应由和顺公司、迟瑞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马均标承担保证责任,天顺公司、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水霞不承担保证责任。迟瑞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称鑫玛公司2013年6月30日所借款项,保证人知道该款项系借新贷还旧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6月30日借表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并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该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贷还旧贷,故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鑫玛公司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2993872.53元,应当按约归还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和顺公司、迟瑞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马均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93872.53元及利息(以2993872.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2%,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2%×1.5,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迟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马均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5元,公告费600元,由鑫玛公司、和顺公司、迟瑞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马均标连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灌云民丰村镇银行、鑫玛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鑫玛公司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和顺公司、迟瑞公司、天顺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永霞、马均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93872.53元及利息(以2993872.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10.2%,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寇,按年利率为10.2%×1.5,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85元,公告费600元,由鑫玛公司负担。上诉人天顺公司、金山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不是以新贷还旧贷,被上诉人诉的金额是299万多元,被上诉人称的旧贷数额是400万元,两笔贷款的数额不一致,且借款人以及原审被告鑫玛公司是在该400万元还清后才重新贷款,因此这两笔贷款不是同一笔。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在2012年400万元贷款与本案300万元贷款中均为保证人,但其为本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是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民丰银行与原审被告鑫玛公司承诺2012年的400万元贷款已还清,并约定该30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事实上在本案3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时2012年的400万元贷款根本一分未还,且本案的300万元贷款也没有用于该买原材料,且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民丰银行已承认为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其与鑫玛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该借款为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合同法》、《担保法》为法律,《担保法》解释为司法解释,根据法律效力等级的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法律适用原则为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一审认定新贷还旧贷,判决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本息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借款人尚有旧贷300多万元没有还清,经被上诉人与原借款人以及原担保人和后担保人协商,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新借诉290多万。因为鑫玛公司还有部分的存款,再加上新的款项,就偿还300多万。原审法院判决原借款人的担保人以及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称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所谓的认可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驰瑞公司、马均标答辩述称:本人和驰瑞公司一同答辩。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新贷还旧贷,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购买原材料。这笔钱是购买原材料。购买原材料没有附属合同来证明。2、采购合同清楚的表明是支付给谁的。6月.30日合同流水中没有原始凭证。不是借新还旧。原审被告和顺公司、迟瑞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金山青、金怀志、范育顺、李亚萍、姜永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天顺公司、金山青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顺公司、金山青提出的两笔贷款数额不一致,本案借款不是以新贷还旧贷的,两笔贷款的数额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于2013年6月30日放给鑫玛公司的贷款2993872.53元,该笔借款放贷时间与鑫玛公司前一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26日时间相近,借款数额与前一笔借款未还部分数额相近,另外,该笔借款由鑫玛公司授权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于放款当日偿还鑫玛公司之前所欠借款,应当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天顺公司、金山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鑫玛公司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天顺公司、马均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使本案借款并非以新贷还旧贷,因天顺公司、金山青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天顺公司、金山青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玛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天顺公司、金山青称本案存在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与鑫玛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骗取担保的事实,因其马均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上述诉观点,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天顺公司、金山青本案借款本息马均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山青马均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