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执行刀德俊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刀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刀德俊,住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执行刀德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由刀德俊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种植咖啡扶持款208573.13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刀德俊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刀德俊无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申请人宁洱县咖啡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被执行人刀德俊从2015年11月起分期履行(每月不少于500元)执行款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10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 何世平执行员 ??? 马文品执行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