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戴某。被告万某。原告戴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万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债务不理不睬,丝毫不履行作为户主应尽的家庭义务,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未果,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至今贵院的判决已超过6个月。另,原、被告有铃木吉姆尼越野车一辆,车款约14万元,首付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和本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3、登记户主为原告,牌号为浙E×××××的吉姆尼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原、被告拥有吉姆尼越野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交由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共同拥有登记户主为原告,牌号为浙E×××××的吉姆尼越野车,以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该车车款约14万元,首付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主张,因被告缺席,无法与被告核实,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购买吉姆尼越野车一辆,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牌号为浙E×××××。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本院的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夫妻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夫妻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双方又未能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现原告据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虽举证证明登记于其名下,牌号为浙E×××××的吉姆尼越野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被告缺席,无法就该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及价值与被告进行核实,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分,原告可另行分割。据此,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