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国法与路连钧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刘国法,男,生于1942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段海荣,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路连钧,男,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国法与被告路连钧、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法的委托代理人段海荣,被告路连钧、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法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50分,被告路连钧驾驶鲁AQ15**号小型轿车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辛路口东侧时,恰遇原告驾驶“永久”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行,鲁AQ15**号小型轿车在制动避让过程中碰撞原告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路连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42.9元、伤残赔偿金514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连钧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与车辆照片,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18时50分,被告路连钧驾驶其所有的鲁AQ15**号小型轿车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辛路口东侧时,恰遇原告驾驶“永久”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行,鲁AQ15**号小型轿车在制动避让过程中碰撞原告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路连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法的伤情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等,住院19天,共支医疗费24011.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殿春、儿媳XX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刘国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鲁银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国法外伤性脑脊液液漏构成十级伤残,其目前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法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国法耳聋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国法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另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鲁AQ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庭审中,被告路连钧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国法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后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数额为1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刘国法明确要求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路连钧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退休证、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双及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国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连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鲁AQ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路连钧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24011.35元;二、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4个月,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42.9元;三、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长清第七中学退休工人,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残程度,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430.72元;四、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认定2000元为宜;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原告刘国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42.9元、伤残赔偿金514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刘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岳秀娟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