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显财与胡泽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财,罗富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胡泽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46号原告:魏显财,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富君,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泽五,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97号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57795839-5。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云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显财与被告罗富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张柏君、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胡泽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周雄、陈一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张柏君、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周雄、陈一崧的起诉,并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罗富君、胡泽五,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显财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罗富君驾驶渝C5V0**号轿车在行至荣昌区峰广公路广顺街道矿务局路段时与张柏君驾驶的渝B7B0**号货车和原告魏显财驾驶的渝CS18**号摩托车相撞,致渝CS18**号摩托车倒地滑行时与胡泽五驾驶的渝C38P**号客车相撞,随后倒地滑行的渝CS18**号摩托车又与周雄驾驶的渝A638**(临时号牌)相撞,致五车受损、魏显财受伤的结果。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富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柏君、魏显财、胡泽五、周雄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经查,被告罗富君是渝C5V0**号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是渝B7B0**号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单位;被告胡泽五是渝C38P**号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是该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单位。以上六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但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435.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7996.22元:医疗费105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20351.7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富君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以被告罗富君的意见为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异议。渝C5V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中全部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另有三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且有不合理之处,具体在质证时予以阐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被告罗富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富君系渝C5V0**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富君向原告支付了10560.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扣除。被告罗富君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罗富君承担。其他同意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泽五驾驶的渝C38P**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胡泽五系无责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我司赔偿。被告胡泽五辩称:被告胡泽五系渝C38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其他同意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7B0**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车驾驶员张柏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亦无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存在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无责赔偿也应按照无责限额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38**(临时号牌)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车驾驶员周雄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亦无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存在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无责赔偿也应按照无责限额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50分许,罗富君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C5V0**号小型轿车由荣昌方向往安富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峰广公路广顺街道矿务局路段处,罗富君驾驶该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柏君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B7B0**号轻型厢式货车和魏显财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S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渝CS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时与同向行驶由胡泽五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38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渝CS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滑行时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雄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A638**(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造成五车受损,魏显财和渝B7B0**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车人陶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02015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富君承担全部责任,张柏君、魏显财、胡泽五、周雄、陶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魏显财受伤后,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在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686.68元。荣昌县中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上诊断载明: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一月;2.出院带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荣昌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837.84元,病历复印费36元。2015年5月5日,荣昌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单,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卧床休息,少弯腰)。2015年6月5日,荣昌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单,建议继续休息半月。2015年6月20日,荣昌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单,建议继续休息半月,门诊随访。2015年7月2日,经原告魏显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9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显财腰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魏显财系城镇居民,其于事发前在重庆市荣昌县大松树煤业有限公司打风鄌煤矿从事掘进工工作。被告罗富君系渝C5V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胡泽五是渝C38P**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7B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A638**(临时号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富君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184.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富君与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费用的比例达成一致,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罗富君承担。被告罗富君、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称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陶磊尚未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区大松树煤业有限公司打风鄌煤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缴费明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罗富君、胡泽五的驾驶证,保险客户服务卡,渝C38P**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富君驾驶渝C5V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魏显财驾驶的渝CS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柏君驾驶的渝B7B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渝CS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时与被告胡泽五驾驶的渝C38P**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周雄驾驶的渝A638**(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魏显财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罗富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显财、被告胡泽五以及张柏君、周雄、陶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作为渝C5V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作为渝C38P**号车、渝B7B0**号车、渝A638**(临时号牌)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富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中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686.68元、门诊医疗费837.84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10560.52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90元/天,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114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但未举示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护理天数为49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年为标准,结合住院19天,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为1963.56元(37721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荣昌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以及门诊病情证明单载明内容,可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事发时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106天;原告于事发前在重庆市荣昌县大松树煤业有限公司打风鄌煤矿从事掘进工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90元/年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12688.05元(43690元/年÷365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为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鉴定费:本院依鉴定费票据支持为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为3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0846.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105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等项计11700.52元,伤残费用项下包括护理费1963.56元、误工费12688.0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项计69145.61元,均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189.33元{80846.13元×(120000÷(120000+12000+12000+12000)]}。被告安诚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18.93元{80846.13元×(12000÷(120000+12000+12000+12000)]}。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18.93元{80846.13元×(12000÷(120000+12000+12000+12000)]}。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18.93元{80846.13元×(12000÷(120000+12000+12000+12000)]}。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罗富君支付的10184.68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52004.65元(62189.33元-10184.68元),被告罗富君支付原告10184.68元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保永川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显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2004.6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显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218.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显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218.9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显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218.93元;五、驳回原告魏显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罗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