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侯皓蓝、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4月20日,李某甲与阆中市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其座落在阆中市东风路3号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的房屋由阆中市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阆中市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李某甲安置在阆中市寿山寺东街拆迁区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还房后实际面积为101.5平方米),对于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李某甲按该地段同类同楼层房屋市场售价下浮2%计价购买,并约定在2003年11月10日前将住房成新价差款和超面积购房款给付开发商。婚后,李某甲于2006年、2009年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补差款、天然气补差等费用共计44,579元。之后,李某甲并以该房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办理贷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还有107,074.42元未偿还。李某乙主张李某甲现居住的安置在阆中市寿山寺东街拆迁区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2011年4月,李某甲起诉李某乙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阆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认为双方对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较大,且双方争议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尚处于不明状态,故未做处理。该判决查明“李某甲参与经营的有川R178**号南充至上海客运班车、川R153**号阆中至成都客运班车、冀R283**号仪陇至廊坊客运班车”。以上三辆客运班车均是与别人合伙经营,至今未对各自份额进行结算。”其中川R178**号车系李某甲和案外人蒲勇合伙经营,各占一半的股份。该车于2008年9月购买,购买时系旧车。该车在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强制报废。川R153**号车系李某甲于2003年购买,2006年其将该车一半的股份以34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兰长均,该车一直由李某甲和兰长均共同经营,李某甲称该转让款用于交纳了房款、装修房屋及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且系其婚前财产。李某甲称现该车由经营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占有51%的股份,其和兰长均占49%的股份。冀R283**号仪陇至廊坊客运班车是2009年5月份,由李某甲代表股东与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签订《仪陇阆中至廊坊班线组客及驻站合作协议》。该车由21个股东共同经营。2009年10月,李某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获得转让款21万元。李某甲称该款偿还了债务。2009年10月,川R17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127,995元。本案原审中,李某甲已支付90,680元,下欠37,315元。李某甲称该债务已由其进行了清偿。2011年7月,川R15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162,621.66元,但判决书同时载明: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并支付给死者家属。重审中,李某甲称,以上交通事故债务,其已经全部付清。李某甲还称,川R178**号车在2009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挂靠经营的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给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214,327.73元,其称该款是由其给付的。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李某乙称川R153**号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李某甲只给付了3万元。李某乙主张以上车辆经营期间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李某甲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74,444.98元,李某甲称该存款系运输公司将每月的收入打入该账户,再由其分给其他股东。李某甲称经营车辆的运营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开支。李某乙称,2009年双方和案外人蒲勇合伙开歌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李某甲提供蒲勇的证言,证实歌厅系其和蒲勇合伙经营,每人投资了75,000元,李某甲当时没有钱,找他人借的钱。李某甲后将冀R283**号仪陇至廊坊客运班车的股份转让后才还的钱。但因2011年房东收回房屋,歌厅没有经营,开歌厅的投入亏了。原审同时查明,对李某甲现居住的安置在阆中市寿山寺东街拆迁区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双方同意每平方米作价4,000元。李某乙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川RK56**号“尼桑“小轿车一辆,但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蒲勇。李某甲称,该车其只给了2万元首付,后来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蒲勇,蒲勇给其了2万元。诉讼中,李某甲称,其于2011在兰长均处分别借款10万元和7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另7万元用于给李某乙购买社保。对此,李某甲提供了兰长均的证言予以证实。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李某乙同时主张,双方有债权,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借给李杰3万元;2010年3月22日借给何武10,100元;2011年1月13日借给李明贵20万元。对此,李某甲称,李明贵系找其联系工程,该20万元为中介费,但李明贵后来没有做成工程,就没有收这个钱。对于李杰借款3万元,李某甲称李杰当时是处理川R178**号车交通事故的人,何武是该车的驾驶员。该款均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李某乙同时主张有基金12万元,李某甲称只有2万元,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已作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对工商银行的基金2万元,已判决归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支付给李某乙1万元。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的房屋虽系李某甲婚前房屋拆迁安置,但该房屋结构差价等费用共计44,579元均系婚后所交纳,该44,579元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同意对超还部分面积按4,000元/㎡作价,则超面积部分价值为(101.5㎡—34.34㎡)×4,000元/㎡=268,640元。双方所争议的川RK56**“尼桑”牌小轿车,现该车登记在案外人蒲勇名下,但该车的首付款2万元系李某甲所支付,该车转让给案外人蒲勇后,蒲勇将该2万元给了李某甲。但该2万元是否还存在,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李某甲参与经营的川R178**号南充至上海客运班车、川R153**号阆中至成都客运班车、冀R283**号仪陇至廊坊客运班车,以上三辆车均是与别人合伙经营,但未对各自份额进行结算,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李某甲于2006年将川R153**号车一半的股份以34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兰长均,但该车是李某甲婚前购买,故该转让款应属李某甲婚前财产。2009年10月,李某甲将冀R283**号仪陇至廊坊客运班车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款21万元。但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款还存在,故亦无法认定。双方离婚时,李某甲银行存款余额为74,444.98元。李某甲称是运输公司每月将营业收入打入其账户,再由其分给其他股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主张双方和案外人蒲勇开歌厅,有共同财产。但现歌厅已经不存在,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歌城还有有共同财产存在,故不予认定。李某乙主张双方在银行有基金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已对双方争议的基金进行了分割,对李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川R178**号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7,315元是由其清偿的。但该车是李某甲与案外人蒲勇合伙经营,各占一半的份额,则李某甲对该债务应只分摊18,657.5元。李某甲称,川R153**号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2,621.66元,是由其清偿的。虽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162,621.66元,但判决书同时载明: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并支付给死者家属。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由其全部清偿的。对该债务,不予认定。李某甲还称,川R178**号车在2009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挂靠经营的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给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214,327.73元,其称该款其给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抵押借款,原审时有149,488元未偿还,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截至2014年11月3日,还有107,074.42元未偿还,予以确认。李某乙主张双方有对外债权即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借给李杰3万元;2010年3月22日借给何武10,100元;2011年1月13日借给李明贵2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无法认定,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同理,李某甲主张其在2011年向兰长均借款10万元和7万元。对该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无法认定。综上,本案确定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的房屋超还面积部分按双方作价价值为268,640元。李某甲银行存款余额为74,444.98元。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贷款149,488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还有107,074.42元未偿还;另川R178**号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李某甲应负担的部分18,657.5元。根据现状,酌定李某甲居住的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房屋中拆迁补差款44,579元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归李某甲所有,李某乙享有的部分价值为268,640元÷2=134,320元,由李某甲向其给付。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存款余额为74,444.98元,李某乙应该分得37,222.49元。本案确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时,双方在工商银行的贷款149,488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李某甲已经偿还42413.58元,下欠107,074.42元)以及川R178**号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李某甲应负担的部分18,657.5元,共计168,145.5元,双方应各自承担84,072.75元。为方便财产、债务的处理。酌定李某乙应负担的债务,由李某甲清偿,在李某甲应向李某乙给付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房屋的拆迁补差款44,579元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和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的存款归李某甲所有,下欠的银行贷款107,074.42元以及利息由李某甲负责清偿。经计算,李某甲还应向李某乙支付87,469.74元。判决:一、李某乙与李某甲位于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房屋的拆迁补差款44,579元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的存款74,444.98元归李某甲所有。二、李某乙对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房屋拆迁补差款44,579元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分得的价值以及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的存款74,444.98元李某乙应分得的部分,由李某甲向李某乙给付87,46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由李某甲负责清偿。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李某甲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某乙预交,由李某甲直接向李某乙给付)。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于2006年、2009年支付的位于阆中市寿山寺东街拆迁还房差价款44,579元系婚后共同财产,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价值268,640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错误。2005年3月李某甲与李某乙结婚后,李某乙未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开支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于2006年5月、9月所缴纳的拆迁还房结构差价款44,579元系李某甲2006年3月转让其婚前财产川R153**号客车50%的股份所得34万元支付的,故该44,579元所对应的房产属于李某甲的婚前财产。若将此44,579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考虑到属于李某甲婚前财产34万元,则明显对李某甲不公。2、一审法院认定“离婚时李某甲银行存款74,444.98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错误。李某甲出具了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和合伙人的证明,证明所谓该笔存款系川R153**号车的月营业结算款,故该笔资金不属于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认定“川R178**号车赔偿款214,327.73元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已经支付,故不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李某甲提供的(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笔赔偿款李某甲已经实际支付,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法院认定“川R178**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7,315元中的18,657.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首先(2011)阆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在保险赔偿之外,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7,995元,而不是37,315元。即便是李某甲与合伙人蒲勇分摊,属于李某甲承担的赔偿款为63,997.5元,故应认定63,997.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川R178**号车是2008年9月买的旧车,总共买成64万元,李某甲和蒲勇各自投资了32万元,在2009年10月在西安发生了交通事故,2011年6月份强制报废,实际经营不到1年时间,除去前面所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外,李某甲和蒲勇还支付了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车辆报废时结算两人亏损45万元,由李某甲和蒲勇各自承担了22.5万元,故仅认定18,657.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在2001年双方便同居生活,房屋是在2002年进行拆迁,老房子仅有30多平米,还了101平米,多出的60多平米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车辆赔偿问题,一审确认对车辆债权另案处理,但是对债务却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我认为要么一并处理,要么均另案诉讼。我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经过综合考虑才没上诉,所以还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分割问题,位于阆中市寿山寺东街龙源安置房2号楼东南套E户型4楼的房屋虽系李某甲婚前房屋拆迁安置,但超面积补差款系李某乙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故超面积补差款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上诉称该笔补差款系其转让婚前财产川R153**号客车50%的股份所得34万元支付的,对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因双方结婚时并未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清理约定,房屋补差款又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后才交纳的,同时李某甲所称的该笔客车股权转让款在本案分割时已认定为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甲上诉称其名下的银行存款74,444.98元系川R153**号车的月营业结算款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川R178**号车赔偿款214,327.73元已经由其实际支付,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阆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在保险赔偿之外,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7,995元,而不是37,315元。川R178**号车经营李某甲亏损了22.5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8,657.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李某甲该上诉内容的核心为其与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人合伙经营车辆出现的亏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车辆经营过程中的某个阶段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部分赔偿款属正常现象,但是否出现亏损致负债就要结合经营期间的收益进行分析。二审中经本院当庭释明,李某甲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经营相关账目等证据证实车辆经营期间的收入小于支出,资不抵债出现亏损导致负债的事实,故其上诉要求李某乙承担车辆经营产生的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