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何跃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跃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49号罪犯何跃平,男,汉族,中专文化,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跃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2年3月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何跃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镇刑二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何跃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何跃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一千元,已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跃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跃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