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立华、胡瑞娟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富一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张立华,居民。原告:胡瑞娟,农民。原告胡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原告胡瑞娟丈夫),本案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富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富一村。法定代表人:吴东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甄振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华、胡瑞娟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富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一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胡瑞娟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富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胡瑞娟诉称,2005年11月6日,被告决定对村里进行整体平改楼,需占用二原告的宅基地一块(包括四间正房、三间厢房及院落),经被告与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规定将二原告的宅基地给被告作为平改占地使用,被告承诺将两套建筑面积78平米二室二厅砖混结构的住房和车库一座分给二原告,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入住楼房期限为2006年12月底左右,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为此,原告多支付房屋租赁费差额部分160000元,如果被告能依约履行,原告就没有必要再支付租赁费差额部分16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约,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搬迁租赁费差额部分160000元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依法加倍赔偿。”原、被告签订的置换2套78平米的住房应变成4套78平米的住房,车库由1套变成2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一村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房屋搬迁租赁费差额160000元,是没有相关依据的。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做为中间方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全部的搬迁过度期间周转房的租金,并且答辩人在交房时一次性按约定结清了全部租金,当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包括在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当中也没有否认,说明被答辩人是认可当时租金数额的;同时被答辩人被拆迁的房屋系农村的住房,在拆迁当地附近租赁同类型的房屋,支付的周转房租金是完全够用的,是指说相对而言还会有剩余,而被答辩人夫妇却在唐山市路南区市内租住的楼房,明显与被拆迁的农村住房有本质的区别,再加之消费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由此产生的多余租金是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扩大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还有关于租赁拆迁临时周转房是被答辩人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订立的合同,租金系开发商支付给被拆迁户,答辩人只是做为中间人走手续而已,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有关周转房租金的任何权利;二、被答辩人主张依据房屋置换合同,原定置换2套78平米的住房变成4套,车库由1套变成2套,被答辩人的该主张是对合同曲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订立的“搬拆迁与物业暂行协议”第六条,被答辩人四间房屋只能置换104平米,而被答辩人依据的也是在同2005年11月6日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是“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依法加倍赔偿或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违约,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被答辩人有权要求加倍赔偿,或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选择了提起诉讼,所以也就不可以再选择“加倍赔偿”,即使被答辩人选择了“加倍赔偿”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书面含义,也仅是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后,对“损失”进行加倍的赔偿,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认为的位置换楼房的加倍赔偿,被答辩人的观点在合同中根本没有任何体现。另外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被答辩人依据的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存查一份,经双方签字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约定的非常明确,本协议书只有在“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却是没有被公证,理所当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只能依据同日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搬拆迁与物业暂行协议”履行。所以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依据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瑞娟系被告处村民。2005年9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函(2005)50号关于韩城镇河西村、付一村平改楼的批复,内容为:“韩城镇政府:你镇报送的《关于河西村和付一村平改楼的请示》收悉。河西村和付一村位于韩城镇中心区,实施两村平改,符合韩城镇总体规划……经研究,同意河西村和付一村平改。在平改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以下几点……”。二原告系房屋拆迁户,其登记在原告张立华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富一村四分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润集建宅字第33-3-210号)属拆迁范围。2005年11月6日,在韩瑞江(当时任该村主任一职)多次与二原告协商之后,二原告与被告富一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二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含正房四间、厢房三间、院落等)拆除,作为平改楼占地使用,被告承诺将两套面积78㎡二室二厅砖混结构住房和车库一座分给二原告,如二原告需调换三室两厅住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建房成本价计算,由二原告另行付款。入住楼房期限:2006年12月底左右。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存查一份,经双方签字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依法加倍赔偿或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及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搬拆迁与物业暂行协议一份,就搬拆迁、物业、楼房分配等做了进一步说明。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搬离拆迁房。2006年12月底左右被告未能如约交付平改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按村委会要求抽取两套100㎡住房。原告主张唐山市路南红星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中介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租房,月租金1400元,支出中介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搬拆迁与物业暂行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查及调解笔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韩城镇河西村、富一村平改楼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合同法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签字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至今,原、被告间合同并未到公证机关公证,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富一村的平改经原丰润区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间应积极协商,确保相关人员的权益早日实现,实现平改楼的积极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华、胡瑞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张立华、胡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少川审 判 员 徐庆海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