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鑫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鑫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35号原告:陆鑫艺。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葛敏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孙登部。原告陆鑫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鑫艺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鑫艺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登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鑫艺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15时15分,李剑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与行人徐林美相撞,造成受害人徐林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林美无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计28356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花费车辆修理费11400元。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94969元(包括医疗费3569.47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7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1193元、交通费4585元、车辆修理费11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对理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369元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理赔。人身损害部分同意理赔121051元。对车辆损失已定损,对修理费理赔114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陆鑫艺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206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0时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陆鑫艺的丈夫李剑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经104国道1367KM+800M道场乡逸村埠路段,与行人徐林美相撞,造成徐林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林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3569.47元。2015年2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第(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林美无责。2015年1月20日,李剑生与死者家属在湖州道场乡施家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剑生承担徐林美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8万元。该款已向死者家属实际履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2015年5月1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剑生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现原、被告对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死者徐林美出生于1932年11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宋家墩38号。生前属精简退职人员,其养老金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自2013年6月开始徐林美与其女饶海鹰共同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4幢202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饶海鹰身份证明、户口本、凤凰派出所证明、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银行流水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结算票据、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理赔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理赔,本案驾驶员李剑生系原告丈夫,在发生事故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569.47元及赔偿款28万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的金额及项目应以本院审核为准:医疗费3569.47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40393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丧葬费22256.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279790.97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291190.97元。对于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一节,虽死者徐林美为农村户籍,但其退休金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发生事故前居住于城市,且满一年以上,应认定为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一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林美死亡的后果,对受害人徐林美的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驾驶员李剑生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必然导致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免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陆鑫艺保险理赔款291190.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陆鑫艺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