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婧与肖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婧,肖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杨婧,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陶岚(系原告的母亲),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肖培,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婧诉被告肖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婧的委托代理人陶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在安庆光彩四期二层D区**栋*号做灯具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但至今快两年的时间都未还款。由于原告自身没有多余存款,所借款项是向婆婆借来的,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导致原告婆媳之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杭州至安庆往返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及长途汽车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与质证。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同学梁的证词,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肖培今借杨婧人民币伍万元整,叁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维权的其他费用,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但未向法庭递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婧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肖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