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19号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曹广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何芝莲。委托代理人严旭霞,女。委托代理人曹卫华,男。本院受理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诉争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本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合同有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案外人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武昌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武船双柳基地联合加工厂房钢结构围护和安装工程合同文本》(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双柳基地联合加工厂房钢结构围护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工程地点在武汉市新洲区。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签订诉争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合同项下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和争议由��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争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诉争的《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虽有诉讼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工程地点在武汉市新洲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