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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显平与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平,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周显平,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吕继泽,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康彬,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周显平与被告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平诉称,被告康彬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周显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催收后仍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起)。被告康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周显平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康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康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5%。借款后,被告康彬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亦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显平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康彬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充分受到保护。原、被告虽未就借贷关系约定还款期,但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显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显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康彬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