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杜献贡、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杜献贡,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西首新服装市场综合服务区33-36号。负责人鲁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学臻。系该行职员。被告杜献贡。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办事处鹤鳌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艳,经理。被告张晓艳。被告李桂芝。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被告杜献贡、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献贡、李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杜献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25‰,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由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四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献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杜献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献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为9.25‰,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杜献贡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献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杜献贡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献贡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献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童园坊服装有限公司、张晓艳、李桂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献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献贡、李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