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民旗与贾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傅民旗。委托代理人黄旭美。被告贾军锋。原告傅民旗与被告贾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2月17日前向原告赊购布,到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401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附证。2015年3月12日到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向浦江县诚通布行(经营者李元兰)赊购布,经结算余款6733元,原告与李元英系夫妻,余款6733元扣除,尚欠原告布款133367元及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款人民币133367元及违约金1066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另计),承担代理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14833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100元的事实。2、诚通布行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诚通布行的经营者李元兰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与诚通布行结算时,尚有余款6733元,原告自愿在本案欠款中扣除。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4300元的事实。被告贾军锋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贾军锋于2015年9月8日付款50000元,余款83367元尚未付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贾军锋欠原告傅民旗货款1401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5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在本案欠款中扣除673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债权凭证,即诚通布行的销货清单,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所欠款项,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其理应依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300元。原、被告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军锋支付原告傅民旗货款833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以本金133367元计,此后以本金83367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贾军锋支付原告傅民旗代理费43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军锋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