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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崇刚、金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崇刚,金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缪镕泽、孙建华。被告:金崇刚。被告:金坚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为被告金崇刚、金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金崇刚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利息及罚息1078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崇刚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利息及罚息670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金崇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金坚强对被告金崇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镕泽、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刚、金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71411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894006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崇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2.60‰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坚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金崇刚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归还了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了利息5000元,余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670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金坚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崇刚、金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