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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娴与谌湛与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湛,陈海英,李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重字第2号原告谌湛。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英。被告李娴。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烨,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晓蕾,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谌湛与被告陈海英、李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烨和柯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湛诉称,原告谌湛与被告陈海英、李娴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17日,金额是20万元;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从2013年5份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9月30日,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海英向陈宇晶总借款261万元,其中就包括谌湛的2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陈宇晶借款本金246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谌湛、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分别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陈海英尙欠陈宇晶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陈海英尙欠原告谌湛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160万元分11期还,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至此,陈宇晶的账与原告谌湛的账又分开来计算了,属于两笔独立的债务。2014年3月份,被告陈海英还了原告陈宇晶10万元;同年4月份又还了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因此,被告陈海英实际欠原告陈宇晶140万元,并不包括原告谌湛的20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20万元的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英、李娴共同向原告谌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英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万元债务已合并到被告与陈宇晶的261万元债务中,不再是独立的债务,被告已将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此债务已消灭。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减少。被告李娴辩称,本人与陈海英系母女关系,本人是受逼迫才签下借款合同的,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与原告谌湛根本就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湛与陈宇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英与被告李娴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海英、李娴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谌湛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陈海英陆续向陈宇晶借款,双方约定以实际出据的借条为准。2013年9月30日,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海英向陈宇晶借款本金为261万元,包括原告谌湛的2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原告谌湛、陈宇晶借款本金246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海英还给陈宇晶30万元,加上前面所还的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陈海英此时尚欠原告谌湛、陈宇晶216万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注明了陈海英已归还了93万元(45万+48万),尚欠本金168万元。但被告陈海英此前实际只还了45万元,尚有48万元还未实际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支付了29万元(28万元是转账,1万元是现金),至此,被告陈海英实际欠原告谌湛、陈宇晶借款本金187万元。同年11月6日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海英又还了7万元,故尚欠18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谌湛、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陈海英尚欠陈宇晶160万元,欠原告谌湛20万元,并约定20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还款总额的2%计收违约金。2014年3月份,被告陈海英还了陈宇晶10万元;同年4月份又还了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至此,被告陈海英实际欠陈宇晶借款本金140万元,欠原告谌湛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从2013年7月3日至同年9月23日止,陈宇晶通过工行共向被告陈海英个人支付了5227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陈海英通过工行共向陈宇晶支付了5233166元(包括手续费503166元);从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陈宇晶通过交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共向被告陈海英个人支付了92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9月30日)、《补充协议》、借条、银行往来帐、收款收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中除了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此笔债务后来并入了陈宇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但根据陈宇晶与被告之间的银行间往来账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后来又独立了出来,被告对原告此笔债务始终没有偿还。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的7.2%和2%,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以上规定,故双方未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对于被告已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照以上规定,应属被告所有。三、关于被告李娴的责任问题。被告李娴辩称其在原告谌湛与被告陈海英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受到逼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谌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李娴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李娴应承担偿还20万元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此前所收取的违约金已超出了年利率的36%,对于超出部分,按理本应返还被告,但本案中可用于冲抵被告此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英、李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育海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