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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某、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梦翔,被告人覃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来上林县镇圩瑶族乡怀因村拉帝庄附近的公路,韦某甲、覃某使用块状红色蜡烛涂在肉上(偷狗药)给狗吃,后覃某、韦某甲将卢某家的一条狗和韦某乙家的一条狗盗走。过了几天覃某、韦某甲又来到拉帝庄附近的公路,盗走卢某家的另一条狗。经鉴定,块状红色蜡烛检出氰离子。2、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从马山县古零镇来到上林县大丰镇二桥附近“码行”处,由韦某甲使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弯梁雅马哈摩托车,覃某在旁把风。后韦某甲、覃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变卖给马山县金钗镇的蒙某甲。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3、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邮政银行门前,覃某使用一把自制的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韦某甲在旁把风。后韦某甲、覃某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上林县“云潘”的一名男子。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0元。4、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城西小学路口,覃某使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蓝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覃某得手后,联系韦某甲来将盗窃得到的摩托车开走。第二天韦某甲、覃某骑该辆摩托车开往上林县县城伺机作案时被上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韦某甲来到上林县镇圩瑶族乡怀因村拉帝庄附近的公路,使用偷狗药将卢某和韦某乙家各一条狗毒死后盗走。几天后,覃某、韦某甲又来到拉帝庄附近的公路,用同一方法将卢某家的另一条狗盗走。经鉴定,从两被告人使用的偷狗药中检出氰离子。2、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韦某甲来到上林县大丰镇二桥附近,由覃某在旁把风,韦某甲使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LYM型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后覃某、韦某甲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卖给蒙某甲得款8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10元。3、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来到马山县县城邮政局附近,由韦某甲负责把风,覃某使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后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拿去销赃。经估价,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80元。4、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来到马山县县城农贸市场附近的城西小学路口,将被害人蓝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JYM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次日,覃某、韦某甲骑该辆摩托车到上林县县城伺机作案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估价,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60元。另查明,被盗的林海雅马哈牌LYM型女式弯梁摩托车及雅马哈牌JYM125型男式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苏某及蓝某甲。被告人覃某、韦某甲为吸毒而盗窃。综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取物品共价值10250元。被告人韦某甲共参与盗窃三次,盗取物品共价值68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公安局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92号、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蒙某甲、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韦某乙、苏某、李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甲的父亲)的陈述,被告人覃某、韦某甲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化)字(2015)046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鉴字(2015)1号、67号、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韦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韦某甲按价退赔被害人李尚英的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审判员  李辉云人民陪审员  陆愈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