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87号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警校东临。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静,被告法制信访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阳,张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第三人:温恒利。委托代理人:权承哲,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纸业)不服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温恒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鹏纸业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程静、陈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权承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2014年9月22日早9时左右,温恒利在车间用裁纸刀割纸时,左臂被卷进复卷机,导致受伤。温恒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鹏纸业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请假,没有到单位上班,不存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其申请材料审核后,发现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一名有效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补正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第三人事故经过说明、12月9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我局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该案。2014年12月24日,我局对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我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武某进行调查,调查情况与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申请内容一致,均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称事发当日第三人请假未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企业信息;2、原告书面证明;3、原告关于第三人事故经过的说明;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7、工资表及照片一宗;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诊断证明书;10、住院病历;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4、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审批表;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人温恒利述称,原告诉状中的请假之说系虚假陈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温恒利系原告华鹏纸业职工。2014年9月22日早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割纸时,左臂被卷进复卷机,导致受伤。后经淄博大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机器挤压伤。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前臂部分皮肤擦伤;2、左肘关节脱位并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左臂丛神经损伤;4、左拇示指末节不全离断并甲床裂伤;5、左中环小指皮裂伤;6、左面部及右肘部内侧部分皮肤擦伤。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补正原告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书面情况证明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该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温恒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云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