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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臧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作为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办员,以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LED节能灯改造等项目为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宣传图册或口头宣传该公司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以该公司名义,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挣取代办费。被告人吸收的资金上交给了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其中,臧某某吸收资金本金12194830.00元,已退本金8174190.00元,未退本金4020640.00元;李某某吸收资金本金8833988.00元,已退本金7006076.00元,未退本金1827912.00元;董某某吸收资金本金3588400.00元,已退本金2357800.00元,未退本金12306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张某的供证,证人曹某某、任某某、田某、孟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审计鉴定意见书,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图册及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在担任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对吸收资金数额的审计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意见书可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鉴于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系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故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