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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凤姣、黄晓义等与周芝荣、罗玉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芝荣,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罗玉汉,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芝荣。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凤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媛。一审被告罗玉汉。一审被告黄会祥。一审被告罗华。一审被告余庆希,1952年8月26日。一审被告黄泽胜。一审被告罗泽文。一审被告潘东文。一审被告潘寿忠。一审被告唐松喜。上诉人周芝荣因与被上诉人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一审被告罗玉汉、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黄若军是陆凤姣的丈夫、黄晓义、黄晓媛、黄晓文的父亲。2013年10月左右,罗玉汉与周芝荣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周芝荣为罗玉汉建设两层楼房,由罗玉汉负责建筑材料,周芝荣负责找人建房,以面积计算酬劳。之后,周芝荣组织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黄若军共十人为罗玉汉建房,周芝荣负责工时统计、结算和酬劳分配,黄泽胜、罗泽文、潘寿忠固定做拌浆的工作,其他人不做明确的分工,单独作业,酬劳是扣除探望黄若军的慰问金后,按照工时平均分配。2014年6月13日上午,周芝荣、罗华、余庆希、黄泽胜、潘寿忠和死者黄若军在罗玉汉家建房,黄若军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间的工作架上施工时,因工作架上铺的木板没有固定,黄若军踩空从架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黄若军被送至鹿寨县中渡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天。经诊断黄若军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颞骨骨折;6、枕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8、左侧肋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全身多处挫伤;11、电解质紊乱-低钾、高钠、高氯血症;12、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考虑黄若军病情危重,无法救治,遂要求办理出院,将黄若军带回家中,黄若军随即死亡。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2623.18元,罗玉汉给付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慰问金300元,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共同给付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慰问金1000元。一审另查明,黄若军是农业人口;建房时的工作架是一般施工人自带的,施工作业时,施工人需自己找材料搭在工作架上做脚踏板,并用钉子固定,事发当天,黄若军并没有用钉子将踏脚板固定,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周芝荣、黄若军、黄会祥、罗华都曾参加过鹿寨县村镇建筑工匠培训班的培训。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起诉请求判令:一、罗玉汉、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赔偿各项损失168112.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罗玉汉、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玉汉与周芝荣达成口头的建房协议,罗玉汉将其农村自建房屋交由周芝荣建造,并约定以面积计算酬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认为所建房屋为三层楼房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案件事实看,罗玉汉房屋位于鹿寨县石墨村冰糖屯的村上,主体两层结构房屋,应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对此观点该院不予采纳。达成协议后,周芝荣找来黄若军等人建房,周芝荣辩称施工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与其他人的陈述不符,且周芝荣等人之间既无利润分配、风险分担,也无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该院不予采纳。从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周芝荣与罗玉汉达成建房协议,由周芝荣负责召集人员、统计工时、结算和分配酬劳等,周芝荣与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黄若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若军参加过鹿寨县村镇建筑工匠培训班的培训,具备安全施工的知识,其在施工中未能注意安全,从自身搭建的架子上跌落死亡,是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周芝荣作为黄若军的雇主,明知黄若军进行施工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固定工作架踏板,也未实施有效的监督,应承担次要责任。罗玉汉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只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对承揽人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罗玉汉已经尽到了提醒施工人谨慎施工、注意安全的义务,且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事故发生时亦不在现场,因此对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黄若军是在为罗玉汉建房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罗玉汉作为建房的受益者,从人道上理应对黄若军进行适当的补偿。综上,该院酌定黄若军承担70%的责任,周芝荣承担25%的责任,罗玉汉承担5%的补偿责任为宜。该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32623.18元,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请求21318元(3553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黄若军住院两天,伤情严重,需要24小时护理,该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96.2元(36157元/年÷365天×2天×2人);5、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伤害,该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责任人的赔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各项损失共计205157.38元。则周芝荣应承担56539.3元((190157.38元×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元),罗玉汉应当承担14207.9元((190157.3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300元),余下部份由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自行承担。陆凤姣、黄晓义、黄晓媛、黄晓媛要求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玉汉赔偿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7.9元;二、周芝荣赔偿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39.3元;三、驳回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3元(全额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1.5元,由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承担1061.5元,罗玉汉承担158元,周芝荣承担612元。上诉人周芝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黄会祥等八人及死者黄若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有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对于雇佣合同的定义,普遍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由雇员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参与建房的施工人员,并不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而是与上诉人本人一样,都是向房主罗玉汉提供建房劳务,罗玉汉则通过上诉人向参与建房者支付劳务工资;并且,施工人员的报酬,虽然是上诉人从房主罗玉汉那里领取,但分配报酬时却是平均分配,上诉人不具有是否给付报酬,给付多少报酬的决定权。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负责召集人员、统计工时、结算和分配酬劳等,据此认定上诉人周芝荣与第三人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黄若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显然与雇佣的普遍定义不相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第三人黄会祥等8人及死者黄若军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这既符合事实,也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周芝荣与第三人黄会祥等8人,连同死者黄若军在内,大家作为农民工,都熟练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各自有一定的建房建筑技术,农闲时合在一起,组成一个松散型的农民工建筑队,承揽周边村屯村民的房屋建造工作.在该建筑队里,全体农民工共同施工,共同分配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年长者,负责与房主洽谈工价,然后召集其他人一起商谈决定是否接受该份建房工作.上诉人在建房工作中,同样是劳务提供者,在分配酬劳上没有多拿一分钱,对其他人也没有任何监管和约束的权力,愿意参加,有空参加建房工作的就按出工天数计算其酬劳,不来参加的无需请假、不需批准,来去自由。而在雇佣关系里,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上诉人在从事建房活动中的地位明显不符合雇主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在为罗玉汉建房做工之前,上诉人与其他施工者都协商达成共同劳动,共分酬劳的口头协议,施工人员自带工具,来去自便,干一天得一天工资,各人不分工种,平均分配酬劳。由于组织形成较为松散,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不能因此否认他们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与其建房施工者之家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三、上诉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死者家属作出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确定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死亡,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对被上诉人陆凤姣等人的损失,上诉人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经济数额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第二项即“周芝荣赔偿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39.3元”;2、依法确认、改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是上诉人接的工就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同意他们之间合伙关系。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罗华述称:不同意上诉意见,其在工程中负责砌砖谁领工其就为谁做工。一审被告余庆希述称:其负责砌砖,属技术工,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一审被告黄会祥述称:案发当天其没有参加做工,工程是大家一起做,其负责砌砖。一审被告罗泽文述称:其负责刮浆,工程是大家合伙做。一审被告黄泽胜述称:其负责捞浆,当天黄若军喊其去做工,其只做了两天半就发生本案事故,以前其是和他人做工。一审被告潘寿忠述称:其负责捞浆,大家相互之间不是合伙性质,因为有事也是周芝荣喊其去做工,请假也是打电话给周芝荣请假。一审被告潘东文述称:发生本案的前两三个月,其就和周芝荣说不做了,房子是周芝荣领的工,其做到一半就不做了,建好一层房子大家就得一次钱。关于是不是合伙的问题,法律上其也不知道。一审被告唐松喜述称:2013年11月29日罗华喊其去帮罗玉汉建房子,其负责砌砖,不知道谁是工头,做到2014年3月29日就不去做了,参与到建好两层房子,在案发时候其没有参与做工。一审被告罗玉汉经依法送达未应诉。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周志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在农村建房的施工人员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2、周芝荣自拟的《建房工钱分配方案》1份,该方案载明建罗玉汉的房屋的总工钱为41600元,支出1000元看望黄若军,余40600元,建房总天数为236天,平均每天工钱为172元,参与建房者每人按出工天数给付工钱,拟证明参与建房的人员之间是平等协作关系。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对周芝荣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周芝荣与其他参与建房人员之间属合伙关系,谁接工谁就是负责人。一审被告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对周芝荣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家各做各的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相互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周芝荣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系本院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对《建房工钱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分配方案记载的内容应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房屋的总工钱为41600元,支出1000元看望黄若军,余40600元,建房总天数为236天,平均每天工钱为172元,参与建房者每人按出工天数领取工钱。此外,二审询问中,周芝荣称平时有人要建房是两三个人去领工,本案是黄会祥与罗玉汉关系好,不好讲价钱,才让其去谈价钱,罗华、罗泽文、潘寿忠、黄若军、潘东文都在场,其与罗华去现场看,然后与其他人讲明第一层、第二层分别是多少价钱,之后大家同意才一起做。在施工过程中,各人均可喊人来参与施工。平时也有别人去领工,讲给大家听后觉得价钱合适就去做。对周芝荣陈述的以上内容,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周芝荣陈述的以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均应对因黄若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在对罗玉汉房屋的施工过程中,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及黄若军生前,根据各自的施工技能,共同劳动、所得的工钱,不分工种,不论是否出面领工、记工,参与建房者每人均按出工天数领取工钱,干一天得一天工资,相互之间系为了建成房屋而形成的平等协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应认定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与生前的黄若军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虽系周芝荣出面谈价钱即领工,但在领工谈价钱时,罗华、罗泽文、潘寿忠、黄若军、潘东文都在场,施工的价钱也是向大家告知后,大家同意一起做才决定承接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各个人均可喊人来参与施工,相互之间并未明确体现出参与施工的人员集中受某一个人约束、管理的特征,一审仅因周芝荣出面领工、统计工时、结算和分配工钱即认定周芝荣与其他参与施工人员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均应承担责任问题,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作为合伙对罗玉汉的房屋进行施工的成员,虽然加入或退出本案房屋施工有先后,但都参与了分配工钱,都是受益人员,故对于因黄若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除黄若军一方自己承担70%的责任,罗玉汉承担5%的补偿责任外,其余的25%的责任应由均为合伙成员的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共同承担,一审判令仅由周芝荣承担该部分责任,依据不充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并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了新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共同赔偿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3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缓交)、减半收取1831.5元,由陆凤姣、黄晓义、黄晓文、黄晓媛负担1061.5元,罗玉汉负担158元,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负担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上诉人周芝荣已预交),由周芝荣、黄会祥、罗华、余庆希、黄泽胜、罗泽文、潘东文、潘寿忠、唐松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宾修清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