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彩云、陈兰功与薛秋林、薛炳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彩云,陈兰功,薛秋林,薛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云,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功,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孙彩云之夫。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良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秋林,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炳芳,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孙彩云、陈兰功因与被上诉人薛秋林、薛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彩云、陈兰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付良英,被上诉人薛秋林、薛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彩云、陈兰功系夫妻关系。薛秋林与薛炳芳合伙收购毛鸡。2011年11月,薛秋林、薛炳芳通过阳谷县定水镇殷坡村的村民殷庆申介绍,收购了孙彩云、陈兰功饲养的毛鸡12980斤,双方约定的毛鸡价格为每斤4.88元,并由薛秋林为孙彩云、陈兰功出具了署名“炳芳”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毛鸡斤数12980斤×4.88元、炳芳、150××××8689、车号40100。孙彩云、陈兰功饲养该批次毛鸡期间使用的鸡饲料,系由殷庆申提供的。薛秋林、薛炳芳从孙彩云、陈兰功处收购毛鸡后,将毛鸡的全部价款支付给了殷庆申。2012年殷庆申与陈兰功因饲料款发生纠纷,殷庆申起诉要求陈兰功偿还所欠饲料款374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兰功偿还殷庆申饲料款37400元。该次诉讼过程中,陈兰功提出“殷庆申找的拉鸡人叫炳芳,将其饲养价值63342.40元的鸡拉走”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以“被告称是原告让人拉走自己饲养的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凭拉鸡人书写的收到条,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未予采纳。2013年陈兰功就毛鸡款起诉薛炳芳,后于2013年1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孙彩云、陈兰功在庭审中表示:养鸡的过程中,其使用了殷庆申提供的鸡饲料。其与殷庆申对饲料款的结算方式为:成鸡后,供料人联系拉鸡户把鸡拉走,一般是拉鸡户将鸡款给供料商,供料商再拿着钱与其结算饲料款后,剩余的卖鸡款归其所有。薛秋林、薛炳芳收购毛鸡时,其同意薛秋林、薛炳芳将鸡款支付给殷庆申,再由殷庆申与其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按约定履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薛秋林、薛炳芳收购孙彩云、陈兰功的毛鸡,并向殷庆申支付了毛鸡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庭审查明,孙彩云、陈兰功与薛秋林、薛炳芳在毛鸡买卖过程中就毛鸡价款的给付方式已进行了约定,即孙彩云、陈兰功同意薛秋林、薛炳芳将毛鸡的价款支付给殷庆申,而不是直接向孙彩云、陈兰功支付。薛秋林、薛炳芳已经按约定向殷庆申支付毛鸡价款,其与孙彩云、陈兰功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孙彩云、陈兰功再向薛秋林、薛炳芳起诉要求支付毛鸡款,于法无据。故对孙彩云、陈兰功要求薛秋林、薛炳芳清偿所欠毛鸡款6334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彩云、陈兰功的该批毛鸡款,其可按照其与殷庆申之间的约定,向殷庆申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彩云、陈兰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孙彩云、陈兰功负担(原告已交纳)。上诉人孙彩云、陈兰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收购毛鸡,将毛鸡的全部价款支付给了殷庆申,认为我同意被上诉人将毛鸡价款支付给殷庆申是错误的。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2)阳商初字第284号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在(2012)阳商初字第28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殷庆申向我要饲料款,我提出殷庆申找的被上诉人把我的鸡拉走了,价值63342.40元,要求用欠我的毛鸡款与我欠殷庆申的饲料款相抵。殷庆申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拉走我的毛鸡与他无关。原审法院也认为我可凭拉鸡人即被上诉人的收到条另行主张权利,于是判决我给殷庆申料款37400元。该判决已生效,即欠我的鸡款与欠殷庆申的饲料款是两回事,可各自主张权利。现在我持拉鸡人即被上诉人的收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却又认定我同意让上诉人将毛鸡款给殷庆申,让我向殷庆申主张。同为一个人民法院认定了两个事实,一个说鸡款不能向殷庆申要,得向拉鸡人主张。在本案中又说得向殷庆申要不能向拉鸡人要。我的六万多元的鸡钱,就在原审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中推没了,到底我该向何人主张。我认为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是我可持被上诉人的收到条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起诉不当,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毛鸡款63342.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秋林、薛炳芳辩称:我们拉鸡不认识二上诉人,是殷庆申的合同鸡,毛鸡款殷庆申本身就不让给养鸡户,即二上诉人。我打的条是收到条,并不是证明条。毛鸡款已经付给殷庆申了。我们不该给二上诉人的钱,我们是拉的殷庆申的鸡,殷庆申给二上诉人供的料和药。毛鸡款我们就应该给殷庆申。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殷庆申于2011年10月3日书写的收到5万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送料人殷庆申先在养鸡户处收了5万元,后二上诉人用殷庆申的料五次,已与所打五张欠条上的料款抵平,二被上诉人拿五张欠条抵顶鸡款是无效的,无法证明已向殷庆申交付了鸡款。二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这是殷庆申给二上诉人打的欠条,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提交了殷庆申起诉陈兰功的(2012)阳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的卷宗材料一宗,拟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欠条当时在殷庆申处就作为抵平的废条了。殷庆申称不认识薛炳芳,故二被上诉人拉鸡与殷庆申的饲料款是两回事,不能一并结算。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要求殷庆申到庭作证,证明其认识二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交了陈兰功起诉薛炳芳的(2012)阳商初字第2618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薛炳芳不承认拉鸡,也不可能给鸡款,薛炳芳说把鸡款给殷庆申不属实。被上诉人薛炳芳经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因为只拉了一次鸡,之后就没联系,所以陈述的是不认识原告,且拉鸡的条也不是其书写,故在该案中不认可欠条是本人书写。我们已经将毛鸡款给了殷庆申,不能再给上诉人鸡款了。被上诉人薛秋林经质证认为:拉鸡的条是我写的,那个案子中陈兰功没有起诉我,我不知道这个事,要知道这个事当时就用不着鉴定了。我书写的只是一个收到条,仅证明收到毛鸡。其他同薛炳芳的意见。二被上诉人申请殷庆申到庭作证,殷庆申到庭认可了二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0月3日的5万元收到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其共给陈兰功送了四批料,这是第二批料的料款,并未让陈兰功预付过饲料款,都是养完鸡后结算饲料款。本案中涉及的毛鸡是第三次供料所养,薛秋林和薛炳芳已把所有的毛鸡款给了殷庆申,因其找陈兰功要薛炳芳和薛秋林打的条,陈兰功说找不到了,故后来也没算账。殷庆申认识拉鸡的薛秋林和薛炳芳,是其让他们拉的鸡。殷庆申与每个养鸡户都约定,拉鸡的把钱给殷庆申,然后殷庆申再给养鸡的结算。(2012)阳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的34700元是最后一次送饲料的料款。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殷庆申未如实作证,其陈述与之前案件中的陈述矛盾。二被上诉人对因殷庆申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二上诉人支付毛鸡款63342.4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二被上诉人收购毛鸡时,其同意二被上诉人将鸡款支付给殷庆申,再由殷庆申与其结算。二审中,关于二被上诉人拉走成鸡时,就成鸡的付款如何约定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因此,无论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毛鸡款给付殷庆申,二上诉人均应当与殷庆申结算毛鸡款,若经结算后殷庆申仍然欠款,应当由殷庆申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拉二上诉人的毛鸡是事实,但被上诉人薛秋林为其书写的是收毛鸡的收到条,并非欠款条,该收到条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了二上诉人的毛鸡。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欠其毛鸡款63342.4元。在二上诉人应当与殷庆申结算毛鸡款的情形下,其再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毛鸡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孙彩云、陈兰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育颖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