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乙,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19日丈夫陆某甲(已逝)与陆某乙签订编号为116351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四方区兴德路×号×号楼×户房屋转让给陆某乙,转让价款为29万元。上述房屋系李某与丈夫婚姻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李某丈夫未经李某同意擅自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且陆某乙签订合同后未支付任何价款,所签订的合同因侵犯共有人权利应属无效。请求确认编号为116351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陆某乙承担。陆某乙在一审中辩称,陆某甲将其名下涉案房屋以29万元价格卖给陆某乙,系陆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陆某乙取得房地产权证,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同住一楼内,房屋买卖事宜在李某家里协商,李某、陆某乙还多次到房产交易中心咨询过户细节,李某对房屋买卖系明知的,陆某乙父亲支付房款时,李某在场,李某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兴德路×号×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李某与其丈夫陆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乙系李某与陆某甲之孙女。2013年3月19日陆某甲(甲方)与陆某乙(乙方)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6351),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7.79平方米,出卖价格为29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3月19日付清房款,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交接房屋,于2013年4月30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26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陆某乙名下。陆某甲于2014年9月5日死亡。一审中,陆某乙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系陆某乙之父。陆某作证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陆某甲、李某)原有宁夏路住房拆迁安置而来,安置后就一直由陆某一家三口居住,后来陆某甲提出让陆某出钱买下涉案房屋,以后再把涉案房屋卖掉换一个大房子一起住,为此陆某曾多次带其父母看房,并多次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办理买卖过户的手续,李某对陆某甲与陆某乙买卖房屋一事早已知晓;2013年3月19日陆某在李某、陆某甲家中将29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陆某甲,当时李某也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李某认为证人与陆某乙系父女关系,证人与本案有高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向李某本人核实情况,李某称其老伴陆某甲去世后,李某打算把夫妻名下的房子处理一下,该给哪个子女就给哪个子女,结果让子女查询后发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陆某乙名下了,至于涉案房屋如何到的陆某乙名下李某不清楚,陆某乙也从未向李某支付过购房款,陆某乙的父母与李某关系一般,虽然住在同一个楼上,也只是有事才去李某家中,李某��在想把涉案房屋要回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某与其丈夫陆某甲之夫妻共同财产,陆某甲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案房屋,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陆某乙作为李某、陆某甲之孙女,对涉案房屋系李某、陆某甲之共同财产应为明知,其单独与陆某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其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李某要求确认陆某甲与陆某乙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陆某乙与陆某甲就青岛市兴德路×号×号楼×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6351)无效。案件受理费9223元,财产保全费3232元,共计12455元,由陆某乙负担。宣判后,陆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陆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某乙与陆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陆某乙与李某丈夫陆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按照房屋交易规定经房屋登记部门审核进行的,是适格的交易。双方合同约定翔实且已经支付了对价。之后,陆某乙取得了交易房屋的权属证明,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陆某乙的父母和陆某乙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陆某甲办理房屋登记也是所有同住人认可的事实。物权公示所有人为陆某甲,陆某甲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利。李某以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与保护交易安全性的法律规定相悖。李某应向陆某甲现有的财产以及相关权利人主张。陆某甲已经去世,应当追加其继承人进行诉讼,李某对买���合同的问责应当向房屋登记部门作出,不能撤销登记就不存在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乙对于涉案房屋系陆某甲与李某共有房屋是明知的,而陆某乙在未经李某同意且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房产转移登记到陆某乙名下,其属于恶意侵犯李某的财产共有权,该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某乙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某与陆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陆某甲将涉案房屋处分给陆某乙时征得了李某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某甲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陆某乙系李某、陆某甲的孙女,对于涉案房屋系李某、陆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明知,其却单独与陆某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在二审中辩称系由于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告知其由陆某甲单独签订合同即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对于陆某甲是否收到房屋对价,陆某乙仅提供陆某(陆某乙之父、陆某甲之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其他辅助性证据,如陆某甲收款凭据或银行存取款记录等予以证明,考虑到陆某与陆某乙之间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陆某关于支付对价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陆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确认陆某甲与陆某乙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上诉人陆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