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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叶晓鹏,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原告赵建华诉被告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陆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陆华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某认识被告。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借款人为陆华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建华人民币陆万整(60000),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在该借条上还有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华借款6万元;二、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建华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原告赵建华已预缴),由被告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