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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德付与曹凤新、蒋敏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曹凤新,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李德付,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凤新,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蒋敏,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德付与被告曹凤新、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坤与曹凤新、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诉称:2013年7月19日,曹凤新向李德付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014年10月6日,曹凤新向李德付借款425500元,约定月利率30‰。蒋敏为曹凤新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曹凤新仅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要求曹凤新归还借款本金725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35‰、4255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款日止);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曹凤新、蒋敏负担。曹凤新辩称:2013年7月19日向李德付借的300000元,被蒋敏打到案外人朱汉江账户上。2014年10月6日借的425500元是蒋敏借李德付多笔钱,算的总利息。谁用本金谁支付利息。要求依法判决。蒋敏辩称:2013年7月19日借的300000元中的170000元被曹凤新使用,余下130000元先打到朱汉江的账户上,后还给曹凤新。2014年10月6日打的425500元是借李德付的多笔钱的总利息。谁用本金由谁支付利息。要求依法判决。李德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德付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19日及2014年10月6日曹凤新向李德付借款7725500元及蒋梅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曹凤新、蒋敏未提供证据,对李德付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李德付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德付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曹凤新借款、蒋敏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曹凤新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0月6日向李德付借款300000元、425500元,月利率分别为35‰、30‰。曹凤新向李德付出具二份借据。2015年4月29日,蒋敏为曹凤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曹凤新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之后,李德付催要余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李德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凤新向李德付两次借款7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曹凤新如何支配使用借款,是其个人权利,不能对抗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之义务。李德付要求借款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敏���曹凤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付借款本金725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本金425500元分别自2014年3月20、2014年10月6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5元,减半收取5527.5元,由被告曹凤新、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