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永祥、贾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文彬,马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被告贾文彬,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永祥,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文彬、马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晓民、被告马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贾文彬向我社借贷款50000元,由马某某及被告马永祥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文彬、马永祥及担保人马某某始终未偿还,故要求被告贾文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38.90元,合计61138.90元,被告马永祥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永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是为原告诉状中所述贾文彬借款担保,我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我现在没有现钱。被告贾文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福农卡业务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贾文彬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11.4‰,马某某及被告马永祥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2、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贾文彬所借贷款尚欠利息11138.90元;3、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文彬自2014年11月份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马永祥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马永祥、贾文彬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被告马永祥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作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3年11月8日,借款人贾文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马某某及被告马永祥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贾文彬所借贷款尚欠利息11138.90元,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贾文彬自2014年11月份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贾文彬向原告借贷款50000元,由马某某及被告马永祥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为11.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并签订了福农卡业务档案。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文彬、马永祥及担保人马某某均未偿还。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贾文彬所借贷款尚欠利息11138.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马某某及被告马永祥提供担保,被告贾文彬向原告借贷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及马某某签名的福农卡业务档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贾文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永祥作为被告贾文彬借款的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马永祥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文彬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马永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文彬追偿。被告贾文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38.90元(利息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本息合计61138.90元;逾期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马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马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文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贾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