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玉泉、许亚君等与张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泉,许亚君,周亚云,周建文,张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许玉泉。原告:许亚君。原告:周亚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文。原告:周建文。被告:张俊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张洪斌。委托代理人:钱亚红、鲍青。原告许玉泉、周建文、许亚君、周亚云与被告张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文、被告张俊礼、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俊礼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320省道50KM+460M桐庐县百江���320省道与百富路交叉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亲属朱香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亲属朱香连(系原告许玉泉的妻子、原告周建文、许亚君、周亚文母亲)死亡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人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礼与原告亲属朱香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俊礼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亲属朱香连死亡的医药费909.75元、死亡赔偿金19373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301.20(4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726.95元的损失,由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赔付120909.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余下153817.75元的50%计76908.87元。2、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增加诉请:判令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情况以及原告亲属朱香连死亡的事实;2、火化证明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朱香连死亡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用;4、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朱香连的近亲属关系;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张俊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原告周建文对被告张俊礼预付的赔付款50000元应适当退还,因为当初约定同等责任以下才付款,现在被告张俊礼是同等责任。被告张俊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条和协议书,证明被告张俊礼已经预付原告周建文50000元。被告平保利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张俊礼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后应该赔偿738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承担;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案是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只承担两万元。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被告平保利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俊礼、平保利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对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平保利辛公司不承担��医保费用,被告张俊礼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系治疗必需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派出所盖章,被告张俊礼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承担施救费,被告张俊礼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俊礼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保利辛公司提出对协议和收条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协议和收条系原告周建文与被告张俊礼对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补偿所作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玉泉系朱香连配偶,原告许亚君、周亚云、周建文系朱香连子女。2015年6月18日06时10分,被告张俊礼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临安驶往淳安,途径320省道50KM+460M桐庐县百江镇320省道与百富路交叉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朱香连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香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礼与朱香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花费朱香连医疗费909.75元和三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礼系其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53元/天的标准,酌定3人5天,计1987.9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75元、死亡赔偿金193730元、丧葬费24186元、施救费2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9.75元、误工费19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4186元、��亡赔偿金58826.0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1109.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34903.95元,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保利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67451.98元。被告张俊礼抗辩原告周建文应适当退还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补偿金,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俊礼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玉泉、周建文、许亚君、周亚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1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玉泉、周建文、许亚君、周亚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45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玉泉、周建文、许亚君、周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许玉泉、周建文、许亚君、周亚云承担310元,被告张俊礼承担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