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与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金保字第3号申请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波,主任。被申请人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镇府路9号第二间。法定代表人张宏光,董事长。申请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中钢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000元。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