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稳全与段老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稳全,段老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段稳全,男,汉族,1969年8月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乔伟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老双(又名段保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段稳全诉被告段老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旭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稳全及委托代理人乔伟奎、被告段老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稳全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请我及李五、李荣、段保全、段秋生等人帮被告修建大门,上午10点左右,我和李五一起锯模板,电锯锯伤我的左手,我受伤后到会泽县惠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肱肌、肱二头肌长头,肱三头肌、喙肱肌断裂;3、正中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尺神经断裂。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要求被告段老双赔偿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921元。被告段老双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有很大过错,他不去开开关也不会被电锯锯到,原告住院23天,一切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是我侄儿子帮我给的,原告出院后又去种包谷,然后才叫村干部送去医院。后来村干部帮我们协商,我和原告达成协议,由我赔给原告5800元,以后双方不再牵扯。原告段稳全及委托代理人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段稳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护理证明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5、车票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段老双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会泽医院住院期间是我护理的。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假的。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车费钱是我出的,这个车费钱我不认可,去年10月份解决了,他拿今年6月份的车票出来。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假的,我不承担。被告段老双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段常稳(与原被告均系堂兄弟关系)的证人证言1份。段常稳陈述:原被告有纠纷,当时我在场,原告复查医掉5800元,我也劝被告算了,后来原被告也就达成协议5800元解决这件事情,然后双方及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2、谭聪林(系本村民小组长)的证人证言1份。谭聪林陈述:当时叫我过来和他们协商,协商结果,原告上昆明医疗的费用由被告段老双负责,被告也同意了,双方及在场人就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里面“互不迁就”是以后不要扯皮的意思。3、段秋生(与原被告均系堂兄弟关系)证人证言1份。段秋生陈述:当时我在墙上,我叫下面的人割层板递上来,然后原告拿起来割层板就受伤了,没有人安排原告割,也没有人明确拒绝原告割。4、李老五(与原被告均系舅侄关系)证人证言1份。李老五陈述:没有一个人安排原告割层板,原告去割木板受伤了,我当时在场立刻把电断掉了,当时没有人明确表示阻止原告去割。5、段国辉(与原被告均系叔侄关系)证人证言1份。段国辉陈述:原告住院的事情是我办的,医药费都是当时我帮被告开的。经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只能证明达成双方协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医药费部分进行调解,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3、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与本案无关,我们未起诉医药费;被告对第1、2、3、4、5组证人证言均无意见。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对能够证明原告段稳全诉讼主体资格、所花医疗费用、伤残情况及所花鉴定费,并经本村民小组长及部分村民参与,双方协商写下协议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段老双申请的5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其中对段秋生、李老五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段常稳、谭聪林、段国辉的证人证言中能证明原被告事件发生后,经本村小组长及部分村民参与,双方协商写下协议,原被告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稳全与被告段老双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2日,被告请原告段稳全及李五、李荣、段保全、段秋生等人帮忙修建大门,不支付工钱。上午10点左右,原告段稳全在锯木板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会泽县惠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肱肌、肱二头肌长头,肱三头肌、喙肱肌断裂;3、正中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尺神经断裂。从3月12日至4月4日,4月23日至6月9日,两次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11400.25元,扣除报新农村合作医疗9598.58元,被告段老双支付了医药费1556.81元,原告段稳全支付了244.86元,同时被告段老双支付给原告段稳全生活费350元。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小组长及部分村民见证参与下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段保华因段稳全2月22日手被切割机切着找段稳全,到会泽医了7000元,段保华付出,到昆明复查医了5800元,经过段常稳、谭聪林、段兴奎条(调)解,由段保华付出。经过双方同意,以后互不迁就段保华。证明人段常稳、谭聪林、段兴奎2014年7月10日晚。”现被告段老双已支付原告段稳全5800元。原告段稳全的伤于2015年5月20日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段老双请原告段稳全帮忙修建大门,不支付工钱,原告段稳全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段老双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稳全两次住院医治出院后,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小组长及部分村民见证参与下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中未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双方均认可自愿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且被告段老双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段稳全58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载明“经过双方同意,以后互不迁就段保华。”原告段稳全辩称双方协议中被告赔偿的5800元仅是对到昆明复查后期医药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段稳全已两次住院医治出院,且被告支付了几乎所有医疗费用,到昆明复查也未实际产生医药费用,也未作相关鉴定能够确定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在场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陈述协议中“互不迁就”即是“互不扯皮”的意思,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协议中“互不迁就段保华”应认定包括合同订立前原告段稳全医治产生的所有各项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段稳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预知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故被告段老双应对原告段稳全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鉴定费、交通费予以赔偿。原告段稳全鉴定所需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0年×0.1)、鉴定费1300元。原告段稳全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知自己不会操作电锯而进行操作的危险性,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段老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老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段稳全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978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旭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