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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洪花与马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洪花。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向辉。被告:马全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先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博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焕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花与被告马向辉、马全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马向辉的送达地址及户籍信息,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