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更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一层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汉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更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