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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林娣与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徐林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有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少城,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勇。上诉人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有江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城律师,被上诉人徐林娣及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江涛公司在载明0“兹由浦沿联庄村民虞有江向浦沿徐林娣借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年息一分。”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上盖章。对于借款期限并未约定,至今,江涛公司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现徐林娣要求江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徐林娣要求江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江涛公司答辩称借款人应为虞有江而非江涛公司,法院认为,虽然在借条中,写明浦沿联庄村民虞有江向浦沿徐林娣借人民币100000元,但是,在借款人一栏中,既有虞有江的签名也有江涛公司的盖章,法院对于江涛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上的盖章行为,认定为江涛公司对于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虞有江的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于江涛公司的答辩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徐林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息1分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28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3元,由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所涉及借条写明借款人是虞有江,而非江涛公司。借条写明是虞有江向徐林娣借款,且标明借款人为虞有江,从此可以看出借款人为虞有江,而非江涛公司。(二)江涛公司从未收到过徐林娣的借款,徐林娣也一直向虞有江催讨借款,从未向江涛公司催讨该笔借款。至今江涛公司从未收到过徐林娣的该笔借款,徐林娣也一直向虞有江催讨借款,2014年4月徐林娣曾向滨江法院起诉虞有江催讨借款,但后因借条真实性问题而撤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依据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借款人签名处不是虞有江亲笔签名,该借条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江涛公司认为,即使借条真实,江涛公司也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要求江涛公司归还借款。三、一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利用传票时间差剥夺江涛公司参加庭审的权利。本案一审开庭时间给江涛公司的传票通知为2015年3月11日9时15分,而给江涛公司的传票通知为2015年3月11日9时45分,当江涛公司9时30分赶到法庭时,整个庭审已全部结束,徐林娣及其代理人已全部离开,主审法官要求江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这剥夺了江涛公司参加庭审的权利,没有给江涛公司充分的辩护权利,主审法官偏听偏信,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江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江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林娣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林娣答辩称:本案事实是江涛公司出具了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涛公司向徐林娣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至于江涛公司当庭提到的程序问题,事实上本案在一审庭审完毕后江涛公司已经到庭参加,主审法官已经问清江涛公司是否继续审理的事实,江涛公司认为不用再开庭,并且在主审法官的组织下出具了相应的答辩意见。现江涛公司以一审没有按期进行庭审为由认为程序违法没有道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江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传票上载明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9时45分,用以证明通知江涛公司的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致使江涛公司在9时45分赶到之前整个庭审已全部结束,剥夺了江涛公司的权利,程序违法。徐林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江涛公司9时45分赶到法庭时,主审法官有打电话给徐林娣代理人说江涛公司到了要开庭,徐林娣代理人又赶回去,但后来又打电话说江涛公司同意不开庭,可以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当时徐林娣代理人已在法庭门口,还碰到了江涛公司代理人,江涛公司代理人说就做了一下笔录。二审期间,徐林娣提交的证据有:存款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徐林娣出借本案款项的部分资金来源。江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反映的存款信息单户名并非徐林娣,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江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送达给江涛公司的传票上记载的开庭时间有误,但原审法院在江涛公司到庭后经询问,江涛公司同意并以提供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答辩,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江涛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徐林娣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反映出相应的款项存取情况,鉴于户名并非徐林娣,也不能直接反映出款项的去向,需结合借条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江涛公司的股东至今为虞有江及其妻子宋文兰。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江涛公司就徐林娣主张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江涛公司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徐林娣对款项来源的说明,该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借条虽记载为虞有江向徐林娣借款之相应内容,但借条借款人栏处的其他人签章亦应认定为当事人同意作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涛公司抗辩称借条上公章系偷盖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江涛公司的股东组成,虞有江及其妻子能通过江涛公司获益,故本案中,江涛公司在借条借款人栏处的盖章可以认定为江涛公司对同意和虞有江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章确认。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承担份额进行过约定,故徐林娣有权向全部共同借款人或其中任一人主张还款,徐林娣现向江涛公司主张还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本院在证据评判中已经说明,原审法院未剥夺江涛公司的诉讼权利,江涛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发表了答辩意见,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江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杭州江涛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