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与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电镀工业区)。代表人:俞培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国达,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桃园新村路下。代表人:应利波,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电镀加工,约定隔月付款,即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次月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前一月的加工费。截止2013年下半年,双方业务关系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近40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5年3月,其余111285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数次约期均未履行。2015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开具上述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承诺逐期安排支付款项。但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12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1128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该份发票已经认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1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已将该份发票在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上述加工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其应已收验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物品,且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1128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培源电镀厂加工价款1112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保全费1076元,合计2339元,由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