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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恒业诉被告段宏伟、段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业,段宏伟,段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任恒业,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超,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宏伟,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来安,男,汉族,1936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段宏伟父亲。原告任恒业因与被告段宏伟、段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恒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必贤、徐海超,被告段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恒业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段宏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被告段宏伟借款时,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段宏伟的父亲段来安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七一路东段2幢北起1单元4层南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宏伟因暂不能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协议借款期限顺延,原定利率不变。被告段宏伟依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予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宏伟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段来安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宏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现欠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双方就借贷约定利息,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段来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任恒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任恒业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段宏伟签署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段宏伟书写的收条系收到原告任恒业的借款,并证明被告段来安以房产抵押担保的是此笔贷款。第三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来安以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七一路东段2幢北起1单元4层南户房产,为本案原告任恒业与被告段宏伟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段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没有被告段来安的签字。第三组,无异议。被告段宏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11月3日的汇款凭证共计5份,用以证明被告段宏伟在上述日期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共计25000元,款项汇到了原告任恒业妻子刘兆华的账户中。原告任恒业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任恒业支付的该款为利息。对原告任恒业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三组,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该收条虽未注明利息,但在庭审时原告任恒业代理人向被告段宏伟询问利息时,被告段宏伟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月利率50‰,结合被告段宏伟的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段宏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就借款约定月利率50‰,借款金额100000元,每月利息为5000元,结合被告段宏伟的还款时间、金额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段宏伟支付的该25000元为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段宏伟向原告任恒业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0‰。当日,被告段宏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河南良友实业有限公司任恒业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100000.00),系段来安房产证抵押贷款。收款人:段宏伟2013年12月6日1583653****”。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被告段来安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701002607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七一路东段2幢北起1单元4层南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抵押,注明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并于2013年12月11日在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04**。后被告段宏伟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11月3日每次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共计支付5个月的利息2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5日止。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宏伟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当事人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时,半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换算成月利率其四倍为18.67‰(56‰÷12×4)。双方约定月利率50‰,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18.67‰计算被告段宏伟支付借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段宏伟自2014年8月支付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被告段来安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段来安应以该房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恒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67‰,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已多付的利息10000元);二、原告任恒业可就被告段来安名下房产证号为0701002607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七一路东段2幢北起1单元4层南户的房产与被告段来安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任恒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段宏伟、段来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若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