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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葛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于某,夏某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网名“野猪”,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网名“忘记我”,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网名“美可高特总经销”,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网名“久碍”,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网名“车之港”,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14日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颜某,网名“海盗船长”,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葛某、于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九江市、某某县等地盗窃他人小车3辆,价值158888元,并将盗窃所得车辆卖给被告人葛某、于某等人;2014年8月和9月间,被告人葛某、于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车辆,仍然予以买卖销赃,其中被告人葛某买卖小车8辆,价值432355元,被告人于某买卖小车7辆,价值380515元,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小车3辆,价值155145元,被告人任某买卖小车3辆,价值16777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小车2辆,价值144400元,被告人颜某收购小车1辆,价值45705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小车1辆,价值57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于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于某、李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车辆均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于某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葛某的辩护人亦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三次盗窃他人车辆,价值158888元,并将盗窃所得车辆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卖给上诉人葛某、于某等人。2014年8月和9月,上诉人葛某、于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车辆,仍然通过网络联系予以买、卖,其中上诉人葛某买卖汽车8辆,价值432355元,上诉人于某买卖汽车7辆,价值380515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买卖汽车3辆,价值155145元,原审被告人任某买卖汽车3辆,价值16777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汽车2辆,价值144400元,原审被告人颜某收购汽车1辆,价值4570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汽车1辆,价值57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某某县江津锦苑小区通道口,使用强开锁钥匙,盗走被害人吴剑华车牌为赣DK12**的流沙金色手动档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次日凌晨2时许,夏某某在江西省新干县某工业区马路上将该车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葛某、于某。当日8时许,葛某、于某在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大桥旁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审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剑华。经鉴定,该车价值50600元。2、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某某区前进东路汪家河巷内,使用强开锁钥匙,盗走被害人谭星车牌为赣G3T8**的白色手动档起亚K2轿车一辆。次日凌晨2时许,夏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县西山镇集贸市场将该车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葛某、于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星。经鉴定,该车价值54720元。3、2014年9月25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西省某某县涂埠镇华龙莱茵美郡小区大门口附近,使用强开锁钥匙,盗走被害人淦华良车牌为赣MU52**的白色手动档起亚K2轿车一辆。当日4时,夏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县西山镇集贸市场等待与上诉人葛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淦华良。经鉴定,该车价值53568元。4、2014年8月15日晚,张某(已判刑)在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首义新村宠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车牌为鄂AE1U**黄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次日10时许,张某在江西省宜春市某某高速出口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上诉人葛某、于某。当晚22时许,葛某、于某将该车以1.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任某。任某通过介绍人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西省某某市三千套“车之家美容会所”门店前将该车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4530元。5、2014年8月19日凌晨,张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在株洲市某某区城市风景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车牌为湘B5SS**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三厢小轿车一辆。当天中午,两人将车开到江西省樟树市,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葛某、于某。当晚,葛某、于某在江西省新余市高速出口处,将该车以2.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7600元。6、2014年8月21日5时许,张某伙同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某车牌为湘C2HU**的银白色现代瑞纳三厢小轿车一辆。次日下午,两人在江西省某某市汽车北站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上诉人葛某、于某。同年8月底,葛某、于某在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城旁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4720元。7、2014年9月18日中午,上诉人葛某、于某和QQ昵称为“会飞的蚂蚱”的男子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见面。当晚24时许,“会飞的蚂蚱”在江西抚州市临川区某某乡老某某街盗得被害人李某某车牌为赣F286**的流沙金色自动档现代瑞纳车一辆,三人一起将该车开至江西省某某市。次日15时许,葛某、于某在某某市剑邑大桥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任某。葛某、于某分得7000元,“会飞的蚂蚱”分得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2640元。8、2014年9月6日24时许,上诉人葛某、于某在江西萍乡高速出口处以1万元的价格从QQ昵称为“习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被害人谭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沪CPK4**的红色手动档现代瑞纳桥车一辆。次日凌晨2时许,葛某、于某在某某梅林高速出口处以1.4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同年9月10日左右,李某某在湖南省某某县第二中学门口将该车以1.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5705元。9、2014年8月10日左右,上诉人葛某在江西省高安市与上高县交界处的320国道旁以1.55万元的价格从QQ昵称为“沃特”的男子手中购买了被害人赵某所有的车牌为鲁RFJ8**黑色手动档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同年8月14日,葛某在江西某某大桥头附近以1.9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QQ发布出售该车的信息。同年8月31日,杨石亮找其朋友伍志平联系李某某在湖南省某某县某工业园附近以1.65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了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1840元。10、2014年9月11日24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联系一名昵称为“JEEP”的男子,在广东省潮州市钱东高速出口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车牌为粤DDY6**的白色自动档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968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葛某、于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在原审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于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葛某、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葛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车辆均已全部追回,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葛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葛某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被盗车辆7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盗窃等犯罪的车辆5辆以上即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于某的量刑畸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不加重对上诉人于某的刑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于某量刑畸轻,对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