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彩兰、李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彩兰,李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家中,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徐彩兰,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伏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彩兰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146938.29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1969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0695元,合计840202.29元。如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将对被执行人徐彩兰、李伏成共有的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和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李伏成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一套;二、拍卖被执行人徐彩兰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