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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52���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52号原告: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与被告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浩、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伟华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书(合同号:WHJC-013、WHJC-014),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伟华建材大市场泽园14#四层北1-北9;泽园14#公园东侧双层北1、北2、北4、北5、北7-北9、公园东侧双层北1-北9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4元/平方米/月和5.6元/平方米/月,按季度预缴,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每年递增15%,物业管理费1元/平方米/月等。随后,被告租赁本案商铺一直经营休闲娱乐、餐饮业。虽经原告��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合计374179.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附清单合同号:WHJC-013租金计160252.95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租金51555.9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租金108697.05元),物业管理费27613.44元,合计187866.39元;WHJC-014租金165894.89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租金53371.01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租金112523.88元),物业管理费20418.29元,计186313.18元;两份租赁合同书共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74179.57元】。被告吴杰辩称:一、物业管理费系原告代物业公司收取,由于原告不将物业费交给物业公司造成小区停止物业,物业费现由被告直接交付给物业公司,原告不应重复收取。二、答辩人与原告合同期到2015年10月31日。三、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杰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面积分别为1201.076平方米(合同号:WHJC-014,商铺位置:位于定远县西大街伟华幸福城伟华建材大市场泽园14#公园东侧双层北1、北2、北4、北5、北7、北8、北9,公园东侧双层北1-北9号商铺)、1624.32平方米(合同号:WHJC-013,商铺位置:位于定远县西大街伟华幸福城伟华建材大市场泽园14#四层北1、北2、北3、北4、北5、北6、北7、北8、北9号商铺),总计2825.396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商铺的租赁使用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WHJC-014合同约定被告吴杰的经营范围为休闲娱乐类,经营品牌为欧曼咖啡及KTV,租金价格为5.6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11月30日起租金每年递增15%),第一年免收商铺租金,签约时预收第二年前半年商铺租金人民币��万零叁佰伍拾陆元(已缴纳),第二年后半年及第三、四、五年租金按半年度提前一个月预缴;自签约之日起免收一年物业管理费用,第二年起按1元/平方米/月,合计14413.00元/年,支付方式以物业管理公司相关规定执行。WHJC-013合同约定被告吴杰的经营范围为休闲娱乐类,经营品牌为欧曼咖啡,租金价格为4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11月30日起租金每年递增15%),第一年免收商铺租金,签约时预收第二年前半年商铺租金人民币叁万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正(已缴纳),第二年后半年租金提前3个月预缴,第三、四、五年度按年度提前3个月预缴;自签约之日起免收一年物业管理费用,第二年起按1元/平方米/月,合计19492.00元/年,支付方式以物业管理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曾对2014年5月31日止之前被告未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诉讼来院,该案已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因2014年6月1日起及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吴杰至今也没有缴纳。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已于庭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利息及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书面请求、申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杰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吴杰应当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长期拖延不付是错误的。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滁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014年6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本案被告吴杰应当支付的房租为:1、按照租赁合同(合同号:WHJC-013)的约定,吴杰应当支付租金为160252.95元【(1)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租金1624.32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6个月×(1+15%)×(1+15%)=51555.90元;(2)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租金1624.32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11个月×(1+15%)×(1+15%)×(1+15%)=108697.05元】;2、按照租赁合同(合同号:WHJC-014)的约定,吴杰应当支付租金计为165894.89元【(1)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租金1201.076×5.6元/月×6个月×(1+15%)×(1+15%)=53371.01元;(2)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租金1201.076×5.6元/月×11个月×(1+15%)×(1+15%)×(1+15%)=112523.88元】;两份合同吴杰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合计为326147.8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关于房屋租金利息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庭后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26147.8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晟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