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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凡因与被上诉人邓同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凡,邓同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凡,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同民,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凡因与被上诉人邓同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系2009年1月23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培训,于2014年4月1日更名为武汉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永安驾校),法定代表人为杨凡,该学校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邓同民于2013年10月加入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其在加入该学校担任驾驶员前,该学校已配合邓同民办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并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邓同民2013年11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工资为3,135元,2014年1月工资2,990元。2014年2月12日,邓同民驾驶车牌号为鄂AS5**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25日,邓同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永安驾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永安驾校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案。邓同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邓同民与杨凡之间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其一,杨凡作为永安驾校的出资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邓同民与永安驾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杨凡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杨凡认为,邓同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永安驾校已经依法注销,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邓同民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该案,邓同民申请追加杨凡为本案共同被告将导致对杨凡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为案件诉讼当事人,且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表现,二是为及时、简便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大限度地促进劳动争议纠纷及时公正解决,本案中,虽然永安驾校在邓同民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邓同民申请追加杨凡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撤回对永安驾校的起诉,而永安驾校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和出资人均为杨凡,本案系确认之诉,涉及的仅是邓同民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并不涉及杨凡承担实体责任的问题,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劳动争议及时解决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直接将杨凡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对杨凡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邓同民与永安驾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同民在申请《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时需要所在的驾驶培训机构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邓同民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上加盖有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公章,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后更名为永安驾校,结合邓同民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邓同民作为驾驶培训教练员在永安驾校从事过教练员工作,该工作是永安驾校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学校亦按月向邓同民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凡作为永安驾校的出资人,在永安驾校被注销后,应承担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杨凡虽辩称邓同民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公章,且银行交易明细中未明确付款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由永安驾校支付的工资,但邓同民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交易数额相对应,且杨凡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凡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邓同民与杨凡之间从2013年10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邓同民的诉讼请求;3.邓同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杨凡与邓同民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必须是双方达成合议,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提供报酬,邓同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永安驾校提供劳务,永安驾校支付了报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追加杨凡作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邓同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永安驾校已被合法注销,不存在共同参加仲裁的可能,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至第56条法定的情形。三。本案程序错误。原审法院立案时已发现永安驾校主体资格丧失,无法定追加理由,错误追加杨凡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应予以裁定驳回,邓同民在原审庭审中撤回对永安驾校的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与杨凡确定劳动关系,属于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杨凡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予答复,未指定答辩期,导致杨凡合法权益严重损害。邓同民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邓同民与杨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邓同民为证明其与杨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杨凡认为与邓同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上加盖了武汉市蔡甸区永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公章,结合工资单和银行明细,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证据之后,认定邓同民和杨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凡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凡参加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永安驾校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已终止,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永安驾校已注销,其股东和出资人均为杨凡,应直接通知杨凡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向邓同民释明申请追加杨凡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撤回对永安驾校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追加杨凡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永安驾校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和出资人均为杨凡,杨凡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本案中邓同民基于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变更诉讼请求,在事实和理由均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杨凡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指定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凡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审 判 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