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建伟与赵勖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伟,赵勖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许建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勖同,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建伟与被告赵勖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勖同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声称不用考试交6,000.00元就能办理小车C型驾照,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将6,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8月前将驾照办理完毕交付原告。被告承诺的办证时间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后来,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驾校报名资格已被取消,并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6,000.00元费用,详见被告用其本人电话回复的短信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驾照款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照片1张。证明被告收原告6,000.00元办驾照费用,并答应原告一年就能办下来,但现在已经三年了还没有办下来,且6,000.00元尚未返还。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邮政电信发票1份。证明手机短信中的机主是被告赵勖同。被告赵勖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建伟与被告赵勖同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原告交付被告6,000.00元委托被告为其办理驾照。2015年6月,被告通过其本人名下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原告,同意将该6,000.00元返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驾照并收取原告6,000.00元办证费用,在该事宜未能办成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将6,000.00元返还原告,有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为证,因此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勖同返还原告许建伟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80.00元由被告赵勖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