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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石桥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检察员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12时6分,在大石桥市某某化妆店内,趁顾客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班某、黄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保证金给付)。(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宛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