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董某,农民。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为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5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于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5000元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半年多,且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又流产,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5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5000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作了当庭陈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关于董某怀孕一事,是当时董某的母亲拿B超单让证人看过才知道的。当时怀孕不到两个月,是在吴村卫生院作的B超。当时给张某打过电话,告诉他董某怀孕一事,后来和董某的母亲去过张某家一次,去劝解双方让董某回家生活,并说了董某怀孕一事。后来听董某的母亲说董某流产了。2、吴村镇卫生院2015年3月16日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经怀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人所述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提出证人不具有证明被告怀孕的证明力,应当提供医疗单位的B超单及检查结果。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为原告看不懂,且缺乏医生签名,对其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本人对证人所述没有异议,且证人当庭作证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认识,于当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5000元。2014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到的彩礼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实际共同生活了数月之久,且被告曾怀孕并流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不予全部支持,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