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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亚泰制革有限公司与吴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制革有限公司,吴立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林。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吴立武。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长期以口头合同方式向原告订购皮革制品。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525037.91元;被告应在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万元,此后每月1日向原告归还欠款5万元至款清之日;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就全部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签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37.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的违约金为51803.7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武向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采购皮革制品,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革货款525037.91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此后每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对结算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约定利息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属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货款525037.9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亚泰制革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被告吴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