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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翻墙进入萧县杜楼镇李瓦房村村民杨某某家中欲行盗窃,因发现杨某某装有监控设备,被告人翁某某遂将监控设备损毁,后窃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损毁的监控设备价值336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