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广告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大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大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房地产项目“三佳悦都”发布公交车站亭广告,发布时间为一个档期,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158200元。被告应在广告上刊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广告费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93280元,尚欠649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广告费6492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盛置业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圣大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公交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公交站点位发布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广告发布合同及明确了发布站点;3.广告安装(上下刊)确认单、上刊报告签收单、上刊报告及发布点位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佳盛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圣大广告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圣大广告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圣大广告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佳盛置业公司(甲方)与圣大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公交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发布品牌“三佳悦都”,数量定位30块大牌,流动赠送3块大牌,画面材料为数码写真。广告发布时间:一个档期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广告发布费为158200元。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发布费总金额的40%即63280元;广告上刊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发布费9492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5日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甲方追讨应付而未付的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圣大广告公司委托成都谊联广告有限公司在33个公交候车亭点位上进行安装,上刊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下刊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现圣大广告公司以佳盛置业公司未付清广告费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佳盛置业公司付清广告费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圣大广告公司与佳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公交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圣大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佳盛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圣大广告公司要求佳盛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6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佳盛置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公交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已约定佳盛置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圣大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圣大广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以64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广告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64920元及违约金(以64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广告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