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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姜瑞健与胡业杰、胡兆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健,胡业杰,胡兆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姜瑞健,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业杰,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被告胡兆辉,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原告姜瑞健与被告胡业杰、胡兆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健及委托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业杰、胡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健诉称,两被告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1-1、1-3、1-4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胡兆辉及现场技术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作出确认,合计价款105143.9元。现工程早已结束,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5143.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业杰、胡兆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由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承接。2011年1月18日,中昱公司与胡业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昱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发包给胡业杰承包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施工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合同签订后,胡业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胡兆辉,技术负责人为吕金虎。期间,由胡兆辉安排原告承接上述工程中油漆项目的施工。2013年12月5日,吕金虎对原告承接的油漆工程施工的面积及价款进行书面确认,价款计为105143.9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胡业杰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2、2013年12月5日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吕金虎出具给原告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欠款计105143.9元;3、中昱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工程中胡业杰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胡兆辉,技术负责人为吕金虎;4、吕金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由两被告让吕金虎代为结算,以吕金虎出具的单据为准;5、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及吕金虎的身份情况。原告还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主要负责嘉兴路安置小区1-1、1-3、1-4号楼油漆工程施工。证人为原告打工,具体做油漆工。工程于2011年上半年施工,做了三个月左右,主要做住宅房屋室内顶棚批腻子,公共部位批腻子及刷乳胶漆。本案审理中,就原告主张被告胡兆辉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所举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胡兆辉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业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经工程现场负责人胡兆辉的安排,承接并完成了上述工程中油漆项目的施工,故原告与被胡业杰之间,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承接工程的内容及价款,已由项目相关负责人予以确认,被告胡业杰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业杰的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业杰给付工程欠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瑞健给付工程款85143.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9元,由被告胡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