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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冠军、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冠军,施辉,吴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系该社职工。被告董冠军。被告施辉。被告吴琳。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冠军、施辉、吴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董冠军、施辉偿还借款本金28380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冠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施辉、吴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冠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董冠军,被告董冠军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月利率11.5‰,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琳为董冠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380元及之后的利息。另,被告董冠军与施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山药种及化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董冠军偿还了本金171620元及利息,剩余28380元本金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董冠军偿还本金2838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冠军与施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琳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冠军、施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3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二、被告吴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