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金超与林素华、阮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金超,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南区,委托代理人康承文,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华,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阮智龙,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张金超与被告林素华、阮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素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显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是出借人住所地,在民间借贷合同争议管辖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出借人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了当然的管辖权。本案出借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南区,故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告林素华、阮智龙户籍地址虽××城区××号,却并未居住在该址,而系经常居住在丰泽的自建私宅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址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因二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本辖区而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未体现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林素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素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