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阎海丰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海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海丰,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小巴虎村*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海丰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海丰及其辩护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海丰与侯某甲相识后到其家中做客。期间与侯某甲的女儿侯某乙(1999年1月6日出生)未满16周岁)相识并互留电话号码。此后,被告人阎海丰与侯某乙互发短信成为朋友。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阎海丰在得知侯某甲与妻子到外地办事不在家的信息后,便以请客吃饭为由将侯某乙从家中约出来后,开车将其带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化纤厂的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阎海丰与侯某乙每人喝掉4瓶啤酒,洒后,被告人阎海丰致侯某乙呈醉酒状态。尔后,被告人阎海丰将侯某乙带至九站街道化纤厂附近的“金鹭”旅店555号房间内,趁侯某乙醉酒不能反抗之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侯某乙将被告人阎海丰背部、右侧肩膀等处挠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阎海丰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阎海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阎海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行为情节一般,本人能够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海丰与侯某甲相识后到其家中做客。期间与侯某甲的女儿侯某乙(1999年1月6日出生,未满16周岁)相识并互留电话号码。此后,被告人阎海丰与侯某乙通过互发短信来往。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阎海丰在得知侯某甲与妻子到外地办事不在家的信息后,便以请客吃饭为由将侯某乙从家中约出,开车将其带至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化纤厂的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阎海丰将侯某乙灌醉。后被告人阎海丰将呈醉酒状态的侯某乙带至九站街道化纤厂附近的“金鹭”旅店555号房间内,趁侯某乙醉酒不能反抗之际,先后三次强行与侯某乙发生两性关系。在发生两性关系的过程中,侯某乙将被告人阎海丰背部、右侧肩膀处挠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阎海丰被抓获的情况。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阎海丰身份情况及被害人侯某乙出生于1999年1月6日的情况。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人阎海丰与被害人侯某乙用手机聊天信息记录的情况。4、通话记录,载明被告人阎海丰与被害人侯某乙的父亲侯某甲、姐姐侯某丙通话的时间、次数的情况。5、被告人阎海丰伤情照片,载明阎海丰后背及胳膊上有挠伤的情况。6、病情介绍书,载明被害人侯某乙于案发后到医院诊断为处女膜裂伤的情况。7、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阎海丰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勘查被告人阎海丰强奸被害人侯某乙的旅店位置、房间摆设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物品情况。9、视频目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阎海丰驾驶白色QQ轿车开至金鹭旅馆门前并搀扶侯某乙进入旅馆内,登记后入住555号房间后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烧烤店老板。1月6日晚,我烧烤店来一个男的,领一个女的,男的四十岁左右,女的十六七岁,他俩每人喝了四瓶啤酒,走时那女的有点晃,走到我家门口,那个男的把女的扶出门,他俩开车就走了。1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鹭旅店服务员。1月6日晚。我家旅店来一男一女,男的有四十岁左右,女的十六七岁,女的走道晃晃悠悠的,男的一边扶着她肩膀一边往我家旅店走,他俩进屋后,男的出示身份证,女的看上去有点喝多的样子,男的说一会就走,我以为钟点休息,就让他俩住下了。我将他俩安排在二楼555房间。第二天早7点左右,那男的就出去了。20分钟后,老板让我找那女的下楼,门外有人等她。之后,我就进555房间,女的神情有些恍惚在床上发呆似的坐着,见我叫她,那个女的穿上鞋就出屋了。我收拾房间,发现床单上都是一块一块血迹,纸篓里有不少用过的卫生纸,然后我把床单收拾了。12、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侯某乙的父亲。案发当晚,我回家发现女儿不在家,岳母说她7点多钟走的,我跟媳妇赵秀芹找了一宿,侯某乙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第二天8点多,我侄女侯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侯某乙在化纤厂,我开车去找她没找到,又给我女儿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他说你到建设村前面的中粮集团等我,我到那没等到人。后阎海峰给我打电话说侯哥,你别找了,你女儿在我车上呢。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侯哥,我对不起你,我怕你揍我,我感觉不对就报案了。报完案,我们又通的电话,在5704厂见面,我发现我女儿头发挺乱,衣服也不整,还浑身发抖,精神恍惚,脸色也不对,说话也有点语无伦次。我意识到这里有事,多半我女儿是遭到别人侵害了,就领我女儿去派出所。在派出所我女儿说当晚阎海丰约她吃饭,他俩喝不少酒,后阎海丰把她带到化纤厂的一个旅店。到房间后,他就把我女儿的衣服脱光了,我女儿手抓脚蹬的反抗,还多次喊叫求助无人理会,后被阎海丰强奸了。之后,警察把阎海丰带到派出所。我手机号码是136XXXX****,我女儿手机号187XXXX****.13、证人侯某丙证言,证实侯某乙是我叔家妹妹。1月6日晚12点多,我给侯某乙打电话,她说话声非常小,说想回家还让我通知她爸去接她,我问她在哪里,她哭了也没有说清楚,电话就挂断了,再打就无法接通。1月7日7点多,她给我打电话说在化纤厂附近,她爸去接的她,她一直哭,说和一个男的发生关系了,说不是自愿的。14、被害人侯某乙陈述,2015年1月6日19时30分,阎海峰给我发信息让我出去吃饭,后我俩到一个串店,他一直劝我喝酒,我俩每人喝4瓶啤酒,我喝多了,不能自己走路。他扶我上车带我到那个旅馆,我没有身份证,旅店也没要证件,他带我进房间,我已经迷糊了,躺床上就睡过去了。不知多久,我觉得阎海峰压着我,还脱我裤子,我喝多了浑身无力反抗,他强行脱掉我下身衣服,和我发生的性行为。随后我酒劲上来又迷糊过去了,睡了不知多久,应该是半夜,我突然醒了,发现他又一次压我身上,我用手推他,并说不行,还用手挠他后背了。但他根本不听我的话,强行与我发生的性行为,我觉得没力喊不出来,之后我又迷糊过去。早上天有点亮了,我也醒酒了,闫再一次扑过来压我身上,我使劲把他推开,他又扑过来,推搡一会,我没力气了,又被他强奸了。我当时很害怕,喊都喊不出来了,推也推不开他,完事还打了他两个耳光。6点多,我说要告诉我父母,他下楼热车,我赶紧给我姐侯某丙打电话,告诉她我在化纤厂文化宫附近,随后我把电话挂了。过不一会,女服务员敲门让我下楼。他开车接我在三号道附近绕了两圈,一直说不让我把这事告诉我父母,最后他把我拉到5704厂大门附近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母来接的我,警察也来了。阎海丰是到家吃饭时认识的,他跟我发生性关系我根本就没同意,是在我醉酒情况下被他强迫的。我是处女,我有男朋友是同学介绍的,没见过面,当天我月经最后一天,但我带卫生巾了,我出血了。15、被告人阎海丰供述,半个多月前,我在候希春家吃饭和侯某乙认识的。我们曾互发过信息聊天,我和她接触后,就产生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所以才想和她先喝点酒之后借势提出性要求。当天晚上,我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出来陪我,她发信息拒绝,我又发信息说如果她不出来我就去她家找,她才答应出来的。我开车到她家后,领她到串店,我俩每人喝四瓶啤酒。快喝完时,我对她说天这么晚了,你也别回家了,和我出去住一宿,事后我给你400块钱,她没反对,我就拉到文化宫附近一家旅店。我开了二楼555号房间,她先上床躺下了,我随后上床,看她没什么反应,我就开始脱她外裤和内裤,她用手打我后背,还胡乱挠,后我俩发生的性行为,她的阴道出血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侯某乙一直没有睡觉,我觉得我体力又恢复一些后,又翻身压她身上,她也没反抗,这次我又是很快就不行了,没射精。天有点快亮时,我又有了性冲动,再一次压她身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7点多,我开车拉她往回走,这期间他父亲和她男朋友都给她打电话,她也不说就一个劲的让我接电话解释,我和她男友通话时,我也承认和侯某乙发生性关系了。1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在被害人侯某乙内裤上及现场遗留的卫生纸上提取的斑迹与提取被告人阎海丰的血迹其偶合率为2.355×10-19的情况。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阎海丰犯有强奸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阎海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海丰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将被害人灌醉至其不能反抗的手段,先后三次强行与之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阎海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行为情节一般,本人能够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海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