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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竹英与被告徐五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竹英,徐五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夏竹英。被告徐五三。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竹英与被告徐五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竹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夏竹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竹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望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