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星野与被告孙思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星野,孙思楠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贾星野,男。被告孙思楠,女。委托代理人孙兰芬,女,系被告孙思楠之母。原告贾星野与被告孙思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星野、被告孙思楠及委托代理人孙兰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星野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多年前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被告随其母生活,原告下岗后长期外出打工。2014年8月因原告住楼系危房塌陷户,澄合煤业分给原告新建家属楼一套,此房位于澄城县西七路西荷小区B1号楼2单元5楼东户,被告向原告提出把分的新房子给她住,原告在附有条件下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同意将房子赠与被告。1、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被告之母处迁出,并随原告户主名下;2、房子不能变卖且原告有居住权;3、被告完全同意后达成父女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不久被告违背了上列承诺,原告从外地回来后无家可归,被告拒不见原告,无奈,原告回到西七路西荷小区的房子,被告竟用剪刀将原告戳伤,民警到现场调解亦无效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伤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的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董矿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矿上给原告分了一套位于西荷小区B1号楼251的单元房。2、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将房子名额给与被告。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思楠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多次给原告钥匙,原告不要。原告以诱骗的形式让其买房,现在出尔反尔。房子被告已经付了房款,被告现在因付房款负债累累,不可能将房子给原告,原告没有地方住,被告也会尽赡养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旧房的房费,新房的房费、物业费、垃圾费等票据6张。证明被告为该房屋花费共计78000元。原告贾星野认为其中旧房房费5500元是原告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星野系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职工,2014年8月原告贾星野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位于澄城县西荷小区B1号楼2单元5楼东户,向原告单位交纳房款后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2014年8月19日被告孙思楠及其母亲向原告单位交纳了房款64721.68元、维修基金1294.43元、其他费用7864元,合计73880.11元。被告孙思楠与原告贾星野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后原告贾星野因房屋使用权与被告孙思楠及被告母亲孙兰芬发生冲突。原告贾星野于2015年7月向我法院起诉被告孙思楠、被告母亲孙兰芬原物返还纠纷,因原告未按时出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贾星野向法院提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要求撤销“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并愿意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孙思楠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协议义务,不应该撤销上述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贾星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协议自始不成立。撤销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故原告贾星野要求撤销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房屋的居住权由谁享有属原告贾星野单位内部事宜,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星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星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婷 微信公众号“”